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新0105行初267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4号地质村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东,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经营规划部副部长,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干部,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英,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不服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东、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王海刚、第三人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祥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对此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9]20《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认定张祥宝死亡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诉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严失公平且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张祥宝作为驾驶员超速行驶失控发生车辆翻车交通事故,自身因交通肇事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规定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张祥宝交通肇事事故发地,不在项目工作场所范围内。张祥宝因交通肇事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张祥宝在项目上承担运送施工人员及样品从驻地到施工地点的工作,上述工作已全部结束。工作结束后张祥宝自己驾驶车辆返途,在此期间不受原告指挥和控制。张祥宝因违反交通法发生车祸,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祥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0日槽探工作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承包人张祥吉要求(“槽探工作量已完成,要求将带来的槽探施工人员撤离返回轮台县”)离开项目部,张祥宝自行携带其胞兄张祥吉及张祥吉雇用人员赵大军、胡陵、冯金生返途,在明确离场有关事宜签署会议纪要后离开工作场所。救援事故经过及事实情况为张祥宝单独驾驶车辆返途,根本不存在前往若羌县城办理银行卡一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张祥宝所持有车辆肇事期间,不属于其工作时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在工作地点发生,且该起交通事故是由张祥宝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已由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祥宝在该起案件中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1930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9]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阿牙克库木湖项目工作区示意图,证明张祥宝因交通肇事死亡既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也不是工作地点。2.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公交认字[2O17]00072号;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3证明张祥宝死因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是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4.会议纪要,证明张祥宝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会议纪要之后与我方无关。5.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廷斌询问笔录第二页,证明张祥宝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会议纪要之后与我方无关,同时证明在探槽工作结束后离开项目部不存在前往若羌县城办理银行卡一说。6.2017年阿亚克库木湖工程竣工决算表;7.2O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2Ol5年备战铁矿北部项目工程结算单,证据6-8证明前往若羌县不存在办理银行卡的事实,我们单位不存在给他们打工资。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刘英到我局处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医院病例等材料,我局告知其补充,第三人补齐材料后我局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8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我局根据第三人申请的材料以及原告的举证材料确认以下事实,张祥宝是原告职工,从事驾驶员的工作,2017年10月10日受原告安排驾驶车辆载同事前去若羌县办理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行驶至若羌县阿尔金山大煤沟矿区道路上,车辆发生覆翻,导致张祥宝死亡,经若羌县公安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到巨大外力作用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受损死亡。我局认为,职工张祥宝死亡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情形,予以认定工伤死亡。原告称我局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职工张祥宝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在工伤认定答辩期间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欲证明已经与张祥宝终止车辆租赁协议,但该组证据中没有张祥宝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张祥宝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能证实原告与张祥宝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张祥宝于2017年10月10日接受原告安排,驾驶车辆带领同事前往若羌县办理银行卡,其行为符合驾驶员岗位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该情形法律没有规定工伤职工的过错责任,职工张祥宝也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应该认定工伤情形。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未能向我局提交证明张祥宝所受事故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2019)0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应被驳回。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法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张祥吉证人证言;5.胡陵证人证言,证明1-5证明职工张祥宝于2017年10月10日受原告指派开车带同事前往若羌县突然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6.若劳人仲字(2018)01号仲裁裁决书;7.(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8.(2018)新28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9.(2018)新民申164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9证明原告与张祥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1.地质勘查资质证书;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3.关于对张祥宝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意见书;14.原告提交证据及目录,证据10-14证明原告认为张祥宝所受事故不属于工伤情形以及举证的内容。15.刘英委托律师代理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律师代收文书。16.工伤认定申请表;17.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补正情况说明;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单、邮件跟踪记录;证据16-19证明第三人2018年8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单、邮件跟踪记录;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单、邮件跟踪记录;证据20-21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我厅依法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定(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首先,巴州人社局认定工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与张祥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原告安排下载乘赵六军、胡陵、冯金生、张祥吉去若羌县办理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也已经查实并有相关的证据,张祥宝前去办理银行卡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张祥宝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巴州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巴州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再次,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厅依法审查并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巴州人社局送达,巴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我厅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法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最后,依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因此本复议机关书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2证明我厅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乌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稿);证明我厅复议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刘英述称,生效判决书足以认定张祥宝(第三人刘英的丈夫)是原告的职工,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2017年10月10日张祥宝驾驶车辆载运同事前去若羌县办理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祥宝是在工作时时间、工作岗位(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情形,巴州人社局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工认定决定书及自治区人社厅新人社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张祥宝为工亡是正确的。原告辩解说张祥宝的哥哥张祥吉是承包人、雇主是用工主体、责任主体是错误的。说张祥宝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离开工作区之后发生,非工亡,无任何张祥宝本人生前签字的证据来证明,更何况张祥宝死亡的地点是在人烟稀少的野外探矿工作区,运送同事的车辆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7、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1-3、6-2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4、5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表示不认识证人。原告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决定中认定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张祥宝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认定,与张祥宝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密切相关,原告诉请提出的主张,系单方对证据的观点,其观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祥宝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多处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祥宝与第三人刘英系夫妻。2017年10月10日,张祥宝驾驶新M×××××号长城牌CC1031PA25轻型普通货车载同事前去若羌县城办理银行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祥宝死亡。2018年8月14日,刘英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祥宝为工亡。原告对此不服,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9]20《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认定张祥宝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2018年,刘英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祥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若劳人仲字〔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丈夫张祥宝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新28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二、刘英丈夫张祥宝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祥宝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黄保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祥宝死亡属于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原告提出张祥宝死亡并非工伤认定范围的理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据,且与生效法律文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刘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9]20《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丹
人民陪审员 郭新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