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24民初129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系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林,系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人,农民,现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系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冰、侯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丈夫张祥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0日,张祥吉雇佣人员张祥宝在干完工作离开工地返程途中,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丈夫张祥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若劳人仲[20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丈夫张祥宝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告与被告丈夫张祥宝既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张祥宝发放工资、张祥宝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劳动规章的约束,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综上所述,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若劳人仲字[2018]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公正裁决,确认被告丈夫张祥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的丈夫张祥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基本意见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的丈夫张祥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祥宝与**系夫妻。2017年9月16日,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的丈夫张祥宝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租用张祥宝所有的×××号车辆,进行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该车车主为张祥宝,在项目调查期间,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张祥宝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向若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名单中出现张祥宝即是驾驶员又是钻探技术员,受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管理安排。2017年10月10日,张祥宝驾驶车辆在从作业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丈夫张祥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若劳人仲[20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丈夫张祥宝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张祥宝身份证复印件,张祥宝户口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祥宝的结婚证原件、若羌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仲裁冯金生、张祥吉、胡陵的当庭证言、项目工作人员名单、新疆大煤沟调查项目工作人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核心基准是在实际从业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并不完全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的丈夫张祥宝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普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并向若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备案工作人员名单中显示,张祥宝即是驾驶员又是钻探技术员,租用被告**的丈夫张祥宝的车辆,并拒绝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导致无法查清张祥宝与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或租赁关系,拒绝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提交的在若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备案工作人员名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