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01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4号地质村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东,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经营规划部副部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萨拉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英,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下称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巴州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新疆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刘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行初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十一地质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东,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德,新疆人社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刘英系夫妻。2017年10月10日,张某驾驶×××号长城牌CC1031PA25轻型普通货车载同事前去若羌县城办理银行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2018年8月14日,刘英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巴州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亡。第十一地质大队对此不服,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新疆人社厅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州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认定张某死亡为工亡的行政决定。第十一地质大队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2018年,刘英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与第十一地质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若劳人仲字〔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丈夫张某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与第十一地质大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十一地质大队不服,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十一地质大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新28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二、刘英丈夫张某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巴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与第十一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巴州人社局结合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死亡属于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第十一地质大队提出张某死亡并非工伤认定范围的理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巴州人社局收到刘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新疆人社厅受理第十一地质大队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巴州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巴人社工伤字〔2019〕0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新疆人社厅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第十一地质大队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第十一地质大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地并非工作场所。项目工作地点在阳光煤矿以南170km处,事故发生地距项目工区范围实际距离约189km,既不在项目工作区范围内,亦不在项目驻地范围内。2.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张某在解除车辆租赁协议后返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离场会议纪要载明“原双方签订的槽探和车辆合同自会议结束后终止;张祥吉带领车辆及人员自行离开,路途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项目无关”,该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没有张某亲笔签字,但其他人的签字可予以佐证。3.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工作原因。巴州人社局认定“前往若羌县办理银行卡”一事没有事实根据。×××号车辆亦为张某所有,并非我队车辆,事故原因也是张某自行违法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答辩称,1.张某于2017年10月10日接受第十一地质大队安排,驾驶车辆带领同事前往若羌县办理银行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地点虽不在第十一地质大队的项目地点,但是在张某履行驾驶员岗位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2.工伤认定期间,第十一地质大队没有提交证实张某死亡不属于工亡的证据,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十一地质大队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证实其与张某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张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该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无论张某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第十一地质大队都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人社厅答辩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张某与第十一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驾驶汽车带同事办理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英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十一地质大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祥吉证人证言、胡陵证人证言、若劳人仲字(2018)01号仲裁裁决书、(2018)新282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28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申1642号民事裁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补正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单、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与第十一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在第十一地质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驾驶工作,受第十一地质大队的指挥和安排工作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证人张祥吉、胡陵的证言亦可证实张某系受第十一地质大队指派前去若羌办理银行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张某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一地质大队上诉称,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可证明张某发生事故并非工作原因,经查,该会议纪要上并无张某签字,第十一地质大队亦未提交车辆合同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一地质大队认为张某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第十一地质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高靖琳
审  判  员   朱 虹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