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024民初929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45761374-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执业证号13301199410139129,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24686462348,住所地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王金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执业证号165402002104500513,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胜,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首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被告新疆首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和中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新疆首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十一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查工程款279.57万元,违约金126.2万元{279.57万元×日万分之三×1505天(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11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基础上签订《巩留县-神泉-带金钼矿地质普查项目2013年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作周期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项目预算总费用为1573.95万元,上述费用不含设计、报告评审费、专家费及监理费用。合同对工程量的确认与决算、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钻探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情况与设计情况有所变化,双方对工作量变更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实物工作量进行验收,并委派代表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始终督促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件送达了《项目工程款确认函》,该函载明原告2013年已完成工程款决算款为521.01万元,现被告在合同过程中,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新疆首控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方提供最后的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计算,所以才没有付款,也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昌吉兴地勘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基础上签订《巩留县-神泉-带金钼矿地质普查项目2013年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作周期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项目预算总费用为1573.95万元,上述费用不含设计、报告评审费、专家费及监理费用。合同对工程量的确认与决算、付款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钻探施工作业,2013年11月27日,双方对工作量变更情况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也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工程款确认函,载明2013年度原告已完成工程决算数额为521.01万元,但是被告表示此数额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缺乏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对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3年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13年的工作量工程价款审核金额为479.57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账款279.5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申请对2013年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并且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时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工程款279.57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款最后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审计核出的,所以2013年工程款的付款之日应当是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以工程量确定之日,而不是以工程款决算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2013年工程款279.57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6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负担16158元,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78元;鉴定费16万元,由被告新疆首控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康 倩
审 判 员  冯 洁
人民陪审员  程志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兆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