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民申1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住址: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号地质村办公大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太旭,男,汉,1969年1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地质村。该地质大队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亮,男,汉,1989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紫金名门**号楼***室内。该地质大队经营规划部副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系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简称第十一地质大队)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十一地质大队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张祥宝所有的×××号车辆是进行新疆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时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进行阿牙克库木湖一带砂岩铜矿远景调查项目时发生的事故;2、原审法院认定第十一地质大队与张祥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定性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第十一地质大队向若羌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材料目的是通过该检查站,将张祥宝及租赁车辆列入项目工作名单并加盖单位公章,是向政府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进出保护区的客观需要,只能证明上述备案人员和车辆取得了进入勘查作业区的许可审批事实,不能据此证明张祥宝就是单位工作人员钻探技术人员的身份。且第十一地质大队与张祥宝之间不存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实质要件,按照车辆租赁关系来看,双方地位平等,张祥宝只承担驾驶其车辆运输施工人员往返的工作任务,不由第十一地质大队指挥、安排和管理,其实际受槽探工程承包人张祥吉指挥和管理。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祥宝在进行何处发生事故的问题。第十一地质大队在普查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时,向若羌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备案工作人员名单,显示张祥宝既是驾驶员又是钻探技术员,该备案可以证明张祥宝是在进行新疆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第十一地质大队所提交的阿牙克库木湖项目任务书、阿牙克库木湖项目工作区示意图系其内部文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十一地质大队与张祥宝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本案中,**提交第十一地质大队向若羌县提供备案的“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工作人员名单一份,名单中显示张祥宝既是驾驶员又是钻探技术员,该证据足以证明张祥宝系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工作人员。第十一地质大队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备案中的工作人员名单只是用于通过矿区的检查站,不能证明以上人员都与第十一地质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工作人员名单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另,关于第十一地质大队提出的其与张祥宝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主张,根据“若羌县大煤沟调查项目”工作人员名单中所记载的张祥宝为驾驶员、若羌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张祥宝报酬有两项,工资及车辆租赁费”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不仅存在车辆租赁法律关系,张祥宝亦作为驾驶员为第十一地质大队提供劳动,其工作时间、工作安排、休息时间均受第十一地质大队安排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第十一地质大队与张祥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竹 玲
审判员 艾尼瓦尔
审判员 爱丽美热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菲 鲁 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