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7民初11021号
原告: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许勇根,董事长。
原告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业务费人民币157426.88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泡沫玻璃板供货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单价102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采购屋面泡沫玻璃板。2014年8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博以被告名义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货物被告以118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160元/平方米的差价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向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983.918平方米的屋面泡沫玻璃板,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业务费共计15742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4月13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与案外人安徽汇昌防腐绝热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目前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3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与案外人安徽汇昌防腐绝热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而原告起诉时间系2017年5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宗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汪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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