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02民初5305号
原告: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768号6幢B区11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93689627P。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麒麟大道以南松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8724621X5。
法定代表人:许勇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喆公司”)与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被告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费15742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请要求确认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泡沫玻璃板供货业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归纳如下:1.原告采购屋面泡沫玻璃板,单价1020元/m3,数量1320m3,金额1346400元;2.交货地点:上海真如镇曹杨路,真如城市副中心项目;3.业务费结算方式:原告材料款收到75%时被告付原告50000元业务费,材料款收到85%时被告再付原告50000元业务费,剩下的15%材料款全部收到后,被告付清全部业务费;4.业务费的计算方式:上海真如城市副中心B2南地块项目,合同价为1180元/m3,被告给原告底价1020元/m3,其中160元/m3元作为被告给原告的业务费;5.本项目材料供货合同是张博的人脉关系承接,并以被告名义签订本项目合同,开具发票给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材料款入被告账户,差价部分业务费由被告返还原告,业务费原告承担个人所得税并开具普通材料发票给被告。就上述泡沫玻璃保温板供货事宜,2014年8月14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博代理被告与上海绿地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单价1180元/m3,数量1300m3,金额1534000元,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张博负责与上海绿地收货、收款等一切事务的对接事宜。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至同年12月10日止,被告通过原告向上海绿地一共供货9次,实际供货量983.918m3,总价款1161023.24元,货物款项上海绿地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分四次全部支付至被告账户,至此交易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7426.88元业务费(983.918m3*160元/m3),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拖延支付。
汇昌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及时催收货款,违约在先,不能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发票要求支付居间费用,但至今未提供;3.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未按供货合同进度支付货款应赔偿总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在货款回收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因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裁定受理了汇昌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博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享有破产债权157426.88元。该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博喆公司提供的《供货合作协议》、《材料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上海绿地回款明细工作表及聊天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汇昌公司出具承诺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在汇昌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该公司告知博喆公司应申报债权,博喆公司未依法申报,而是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居间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汇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博喆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博喆公司通过自己人脉关系为汇昌公司承接业务,促成了与上海绿地之间合同的订立,并在汇昌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与绿地公司的货物对接,绿地公司已向汇昌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汇昌公司应按合作协议向博喆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汇昌公司正处在破产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且汇昌公司对博喆公司诉请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博喆公司要求确认对汇昌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57426.88元的变更诉请予以支持。因博喆公司未依法申报债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汇昌公司认为博喆公司未及时催收货款构成违约,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的订立。本案中,博喆公司已通过自己的服务,促成了汇昌公司与上海绿地之间订立了采购合同,其已履行了居间人的主要义务,而上海绿地是否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汇昌公司支付货款,并非博喆公司能控制,汇昌公司如认为上海绿地违约付款,其依法可向上海绿地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其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博喆公司主张居间服务的报酬,其按约提供相应发票是其附随义务,但汇昌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支付相应报酬。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57426.88元。
本案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上海博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