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波汇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波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7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栋4层01号、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波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科路88号西塔五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科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波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波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方科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立方科技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波汇承担。事实与理由:1.立方科技与广西乐滩项目业主签订的投标合同所提及的设备品牌均为“北京品傲”,上海波汇提供的设备不是“北京品傲”的品牌,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审查疏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因广西乐滩项目地质环境恶劣、土建施工不到位的原因,造成较大安全责任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立方科技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支持立方科技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波汇辩称,1.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合同约定确定,不应该由第三方投标文件确定,合同没有约定采购设备为“北京品傲”的品牌。2.广西乐滩项目不能施工,立方科技应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波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方科技向上海波汇支付货款1,136,344元;2.判令立方科技向上海波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36,3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为558,569.8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立方科技承担。
立方科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部分解除上海波汇与立方科技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6月14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立方科技将购置的部分设备退还给上海波汇;2、判令上海波汇向立方科技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6,828元(以36,800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利率2%/月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3、本案反诉费由上海波汇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上海波汇和立方科技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12,710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上海波汇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将货物交付立方科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每次订货前,立方科技向上海波汇预付所购货物款的20%作为预付款;上海波汇在合同规定交货期内发货到立方科技指定现场,立方科技向上海波汇支付所购货物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立方科技向上海波汇支付所购货物款的45%,如上海波汇未能在2014年8月31日前收到立方科技书面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并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所购货物款的45%,质保期二年后立方科技向上海波汇支付所购货物款的5%,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为货物总价的日5‰。2014年2月14日,立方科技与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光纤光栅式多点位移计(4点),合同总金额为306,000元。2014年3月12日,立方科技与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光纤光栅渗压计、分路器和光纤光栅解调仪,合同总金额为124,880元。2013年6月14日,上海波汇与立方科技又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9,700元。上述合同货物除第一份合同中的光纤光栅钢筋计35支、光纤光栅埋入式测缝计6支(总价值为35×880+6×1,000=36,800元)外其余的均已送货完毕,且第四份合同款项已付清。2016年2月23日,立方科技与上海波汇达成共识:“1、武汉立方科技所采购的用于乐滩水利工程项目的设备(共计4个合同,金额分别为),累计应付款1,136,344元整,武汉立方科技承诺5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整,5月份起每个月底前支付10万元,12月31日前完全结清。2、根据原合同,该批设备已经过质保期,波汇科技承诺,在立方科技遵守上述第1条的前提下,提供额外质保期到2017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1日,经上海波汇和立方科技核对,乐滩水利工程项目(项目号S201302060158003)截止2016年3月11日波汇科技还有光纤光栅钢筋计35支、光纤光栅埋入式测缝计6支设备未发货到现场。波汇科技承诺在收到立方科技通知发货后1个月内将需要的设备发到现场。事后立方科技未通知,波汇科技亦未发货。立方科技亦未履行1,136,344元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立方科技与上海波汇签订买卖合同,向上海波汇购买乐滩水利工程项目设备,后进行对账确认,立方科技并认可其欠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由上海波汇进行对账结算,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一、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上海波汇与立方科技于2016年2月23日对账,立方科技就涉案三份合同尚欠上海波汇货款1,136,344元。对账后,立方科技没有支付过款项,故立方科技应该按照对账金额向上海波汇支付欠款1,136,344元。立方科技未按对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波汇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海波汇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而上海波汇并未就三份合同的欠款金额分别提交证据,导致无法区分三份合同各自欠款数额,且备忘录并未就违约金事项作具体约定,也未就立方科技是否认可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立方科技之间合同的违约金约定作具体说明,故上海波汇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31日为违约金起算点、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通过备忘录对账,未对违约金事项作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息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起算点调整为双方对账之日2016年2月23日。
二、立方科技针对其与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支持?立方科技针对其与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在本案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本案中,双方的备忘录仅确认立方科技认可了其与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在备忘录中对账结算,而就其与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其他权益并未有明确授权,故立方科技与无锡波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形成本案的反诉,立方科技应当另行起诉。
三、立方科技要求与上海波汇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能够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立方科技称因立方科技的乐滩项目已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导致立方科技与桂中治旱乐滩水库引水灌区建设管理局的安全监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无法继续履行,该理由不属于上述可以解除合同情形的范围,故立方科技请求解除与上海波汇的两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上海波汇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虽双方合同约定上海波汇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将货物交付立方科技,但立方科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波汇逾期交货,另外,根据上海波汇与立方科技的2016年3月11日备忘录约定,上海波汇未交货部分需要立方科技向上海波汇发送交货通知单后才发货,现立方科技亦未提交其通知交货的证据,故其认为上海波汇逾期交货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上海波汇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立方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波汇支付货款1,136,344元;二、立方科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波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6,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三、驳回上海波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立方科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4元及反诉费用减半收取361元,由立方科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从立方科技和上海波汇认可的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看,并没有约定销售产品品牌为“北京品傲”,立方科技认为上海波汇不是“北京品傲”的品牌,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牌不符,没有事实依据。2.广西乐滩项目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施工,由立方科技与工程发包方等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在本案审理中,立方科技没有举证证明广西乐滩项目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施工,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立方科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由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铭
审 判 员 陈蔚红
审 判 员 赵 鹏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星戈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