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法伏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国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民,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STX(大连)有限公司3#办公室食堂改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在2012年8月15日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将工程交付STX大连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拖欠2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万元×6%÷12个月×20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拖欠工程款20万元不属实,双方虽然签订了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合同内容,价款为1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原告并没有将相关的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等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也无法将相关材料提交STX(大连)有限公司,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STX重工#3现场办公室韩餐厅改造电气工程分包合同书,由被告分包STX重工#3现场办公室韩餐厅改造电气工程。2012年6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STX(大连)有限公司3#办公室食堂改造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采用总价包死形式,数额为350000元;结算时间为工程全部完成,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及被告检查合格(以“STX验工检查愿”签订日期为准)20日内付清全款3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审核申请》,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竣工审核申请》、验收报告册,被告提供的STX重工#3现场办公室韩餐厅改造电气工程分包合同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分包取得的工程再行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业经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工程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全部施工,并主张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系由被告自行施工,但被告未就此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取得了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单方陈述,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还应再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对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其利息主张,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4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