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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终字第0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03-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志里36号楼10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殷国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与原审被告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盛博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STX(大连)有限公司3#办公室食堂改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在2012年8月15日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将工程交付STX大连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拖欠2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万元×6%÷12个月×20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博创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20万元不属实,双方虽然签订了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只施工了部分合同内容,价款为1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原告并没有将相关的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报告等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也无法将相关材料提交STX(大连)有限公司,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了STX重工#3现场办公室韩餐厅改造电气工程分包合同书,由被告分包STX重工#3现场办公室韩餐厅改造电气工程。2012年6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STX(大连)有限公司3#办公室食堂改造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采用总价包死形式,数额为35万元;结算时间为工程全部完成,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及被告检查合格(以“STX验工检查愿”签订日期为准)20日内付清全款3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审核申请》,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分包取得的工程再行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业经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工程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全部施工,并主张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系由被告自行施工,但被告未就此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取得了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还应再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对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其利息主张,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大连华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4182元。
盛博创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华南公司提交的竣工审核申请为复印件,且即使该竣工审核申请为真实的,也应保存在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公司),不应被华南公司持有。又因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华南公司以盛博创公司的名义向STX公司提交的竣工审核申请,该申请上没有盛博创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公章。此外,竣工申请应为先申请,后确认,但该申请中载明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而STX公司确认日期却为2012年8月14日,不符合常理。第二,华南公司主张其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价款为35万元,但其未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签证等书面文件来证实。第三,本案应追加发包方ST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且本案标的大,争议大,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南公司一审全部诉请。
华南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盛博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南公司施工,华南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故一审判决盛博创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欠付的2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盛博创公司上诉主张华南公司仅完成了价值15万元的工程量,剩余工程为盛博创公司自行完成一节,本院认为,华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盛博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南公司的施工合同、发包人STX公司出具的竣工审核申请等证据,而盛博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南公司仅完成了15万元的工程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盛博创公司自行完成了剩余施工。至于盛博创公司对华南公司提交的竣工审核申请真实性持有异议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该申请上施工单位盛博创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但STX公司在该竣工审核申请上加盖了公章。盛博创公司对该申请真实性有异议,却未申请对STX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以确定真伪。且盛博创公司自述其未将案涉工程向STX公司报竣,故一审认定华南公司以盛博创公司名义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审核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盛博创公司上诉主张应追加发包方ST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及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节,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规定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要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盛博创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预交),由盛博创机电安装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