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一(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12分,澳宏公司员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BG8733重型自卸货车,在沪青平公路蟠龙路路口东北约2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江南旅游公司员工魏某连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沪CW2810出租车(车载***)相撞,造成人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江南旅游公司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7,772元。该公司支付评估费、图像费合计610元。
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清单,证明沪CW2810车辆维修材料费9,705元、修理工时8,500元,合计18,055元,并出具发票载该车修理费为17,772元。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下午19:25承接一辆沪CW2810事故车,因损坏严重,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10时出厂。
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开具发票两张,分别载沪CW2810车辆支付牵引费250元、超出基本公里数140元、现场清理3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840元;牵引费(牵出)600元。
江南旅游公司车辆于2013年11月1日产生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20元。
江南旅游公司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沪BG8733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确认。澳宏公司认可***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
沪BG8733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后驾车逃逸,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虽不能因此免除其交强险责任,但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江南旅游公司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南旅游公司2,000元;2、澳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南旅游公司17,842元;3、驳回江南旅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元,由江南旅游公司负担81元,澳宏公司负担148元。
江南旅游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交通事故后受损车辆进行维修,造成停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澳宏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澳宏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6,534元。澳宏公司、人寿保险扬州支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南旅游公司车辆因事故而确需维修,但其主张停运损失,需提供相应的依据。按惯例,出租车由司机承包经营,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固定的管理费。事故发生后,江南旅游公司如继续收取管理费,公司方未有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当班司机作为受害人提起诉讼,主张实际损失(包括误工损失)。如江南旅游公司按合同减免司机的管理费,而向澳宏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则应提供相应的合同。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江南旅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南旅游公司要求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江南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