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19767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侯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被告澳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8,610.80元、误工费95,855元、护理费12,48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物损费6,100元(包括衣物损失700元、手机损失2,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澳宏公司在80%责任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澳宏公司员工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G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龙吴路龙水南路东约1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8,683.88元,两被告已垫付40,073.08元,还存在差额18,610.80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并予以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事发时,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人保公司、澳宏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澳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澳宏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等38,891.92元,除其中包含的食物、棉被费用322元不要求处理外,其余垫付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人保公司则已垫付医疗费用1,870.18元。肇事车辆购买2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请中所涉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870.1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在扣除住院伙食费后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的计算标准,但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损伤后休息期限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但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不认可;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共55天,同意支付1,1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但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如法院认定,则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按责确定;物损费,对其中的手机、电瓶车,没有经过定损,亦没有发票,不认可,衣物损失同意支付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澳宏公司员工宋某某持有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1日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2017年8月11日18时55分许,宋某某驾驶澳宏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G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龙吴路龙水南路东约1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上肢擦伤,右上肢开放伤,右肱骨滑车骨折,经治疗后于次日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住院治疗。原告另于201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六院治疗。上述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7,264元。
2017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2日,原告支出救护车费74元、院前急救等相关费用181元。
2017年8月12日,原告在八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上肢擦伤,右上肢开放伤,右肱骨滑车骨折。2017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原告在八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253.98元。
2017年8月23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住院就诊(以下简称八五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上肢擦伤,右上肢开放伤,右肱骨滑车骨折。2017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9日,原告在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40,202.12元。
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3日、2018年4月17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4月24日至5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884.18元。
2017年11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上海瑞金药房购买药品,共支出医药费252.40元
2017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1日,原告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新村村张金连卫生室就诊,共支出医药费2,075元。
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相关费用合计58,186.6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其中澳宏公司垫付38,569.90元,人保公司垫付1,870.18元。
事发时,肇事沪EGXX**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8年5月8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5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
1、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表示交易明细中案外人胡某、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2、老百姓大药房票据2张(票据记载痕迹已褪、无法辨识),欲证明原告2017年10月23日及同年10月30日支出医疗费9.4元。
3、2017年8月21日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记载“8/11-8/22护理费”共540元,2017年9月29日上海思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护理费5,100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出护理费5,640元;
4、案外人冯某某的2017年8月两次往返湖北、上海的火车票,金额1,084元及原告相关住院病案,原告表示冯某某系其亲属,在住院病案中有记载,证明原告方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澳宏公司、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汇款人为个人,未体现为工资,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金额过高,认可每天40元标准;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并非原告本人,认可200元交通费。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因交易明细中相关汇款主体为个人,并未显示工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因该票据模糊不清,亦无发票相对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被告主张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相关亲属一人来沪探望属合理,在住院病案首页亦有反映,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澳宏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一方,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58,186.68元;
2.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认定为45,000元。
3.护理费,如前所述,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护理费5,640元,另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支持9,76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等情况,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认定为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1,100元。
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支持3,6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为55,650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可予认定,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
9.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1,9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
11.律师费,本院凭据支持5,000元,由澳宏公司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83,446.6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61,446.6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49,157.34元,合计人保公司需赔付原告损失171,157.34元,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870.18元,人保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69,287.16元。律师费5,000元,由澳宏公司赔偿,因澳宏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38,569.90元,故相折抵后原告尚需返还澳宏公司33,569.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9,287.1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3,56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计2,232元(***已预缴2,321.40元),由***负担725元,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