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澳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姜德才。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方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姜德才诉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4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姜德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姜德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德才诉称,2013年3月12日10时05分许,***驾驶登记为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禹航大桥北侧工地,有东向北右转弯通过工地出入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的由原告姜德才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2773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27730元、施救、拖车费550元,合计2828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尚余26280元,由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承担70%为18396元,加上交强险2000元,合计2039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德才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处理单、报价单、用料清单、发票联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姜德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27730元的事实。
3、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姜德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拖车、施救费500元的事实。
4、注销证明一份、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姜德才的事实。
5、驾驶员信息两份、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按责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认可2613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要求增加10%绝对免赔率,该10%部分由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17001.9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姜德才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杭州市江干区德才猪血经营部名下,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为姜德才,并于2010年4月14日注销,姜德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姜德才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773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姜德才所述一致。
另,事故车辆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驾驶登记为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由***驾驶的由原告姜德才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德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27730元、拖车施救费550元。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原告姜德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姜德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承保车辆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履行合理注意提醒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才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才18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姜德才负担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