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凌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1500号2幢B117室。
法定代表人侯方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雪。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储某某、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一、金苗江,被告澳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肇事司机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17时12分,被告澳宏公司的员工储某某驾驶澳宏公司所有的沪BGXXXX机动车沿本市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蟠龙路路口东北约2米处,与原告员工魏某某驾驶的沪CW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储某某违反信号灯通行及事发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7,772元、牵引费990元、停车费150元、清理费300元、评估费610元、过路费20元、停运损失6,534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澳宏公司承担。
被告澳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储某某系澳宏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澳宏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认可,评估费认可,对840元的牵引费发票认可,对600元的牵引费发票不认可,对停运费、过路费、律师费均不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但因肇事司机事发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各项费用:车辆修理费无发票不认可,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不认可;施救费认可250元,对另一张600元的牵引费发票不认可;清理费、停车费、评估费、过路费、停运损失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12分,被告澳宏公司的员工储某某驾驶澳宏公司所有的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蟠龙路路口东北约2米处向北左转弯,适逢原告江南公司的员工魏某某驾驶江南公司所有的沪CWXXXX出租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冯某某,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储某某违反信号灯通行及事发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7,7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图像费合计610元。
上海闵捷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捷汽配公司)出具材料清单,证明沪CWXXXX车辆维修材料费9,705元、修理工时8,500元,合计18,055元。该公司另出具发票,载明该车的修理费为17,772元。
闵捷汽配公司还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下午19:25承接一辆沪CWXXXX事故车,因损坏严重,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10时出厂。
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拯畅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开具发票两张,编号为11233081的发票载明:沪CWXXXX车辆支付牵引费250元、超出基本公里数140元、现场清理3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840元;编号为11233082的发票载明:沪CWXXXX车辆牵引费(牵出)600元。
原告车辆于2013年11月1日产生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20元。
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沪BG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车损图片、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及图像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闵捷汽配公司证明、拯畅公司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澳宏公司的驾驶员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澳宏公司认可储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沪BG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储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性质恶劣,该行为虽不能免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车辆修理费,根据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定损金额、闵捷汽配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材料清单,原告主张17,772元,可予支持,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5,772元由被告澳宏公司承担。
施救费,原告车辆受损后为道路清障施救而产生的费用,可予支持。关于具体金额,原告主张事发当天由拯畅公司将受损车辆先牵引至交警部门并停放5天,产生牵引费250元、超出基本公里数140元、现场清理300元、停车费150元,后于2013年11月1日从交警部门牵引至闵捷汽配公司,产生牵引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施救过程较为合理,且上述费用有拯畅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可予采信。上述费用合计1,440元,由被告澳宏公司承担。
评估费、图像费合计610元以及高速公路通行费20元,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可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30元,应由被告澳宏公司承担。
停运损失,原告主张6,534元系按照33元/小时*18小时/天*11天计算得出,对该项费用及其金额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确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构成及实际损失的金额,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予支持。
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澳宏公司应赔偿原告17,842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17,842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原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