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澳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99号
原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侯方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雪,男,在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徐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习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标的物因交通事故受损部分的修理费用进行了重新评估。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驾驶员驾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9,188元、评估费1,6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重新评估确定的车损金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4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李稳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区诸光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稳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车损69,188元、评估费1,6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第三被告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内容为:委托鉴定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25日的修理费用的市场价值为46,562.50元。第三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结论未考虑材料进销差率,评估项目也比物损评估意见书少了四项共计1,510元,并提供收费价目表、沪达资评报字(2014)第F008号鉴定报告,认为该报告明确载明了进销差率。第三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认为本案评估采取的是市场评估法,而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采用的是成本评估法,评估方法是不一样的,本案重新评估已考虑了原告提出的因素,重新评估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进销差率是一个单独项目,无论采用何种评估方法,均应单列。
审理中,第二被告表示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牵引费停车费共计1,180元,并提供牵引停车费发票,原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标的物因交通事故受损部分的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认为其评估项目少于物损评估意见书所列项目,且未考虑材料进销差率,本院认为本次评估采用市场法,已将材料进销差率因素考虑在内,通过对评估明细表与勘估表的比对,两者项目一致,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标的物修理费为46,562.50元。评估费1,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牵引停车费1,180元,第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金额共计49,342.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47,342.5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1,180元,第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6,162.50元。第一次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第二次庭审中,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云水物流有限公司46,1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9.70元,减半收取784.85元,由原告负担282.85元,第二被告负担502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和第三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畑畑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