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方军。
委托代理人徐华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赣梅。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宏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澳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雪,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澳宏建设公司员工陈永飞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南路、南车站路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6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2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护理费11,340元、辅助器具费112元、交通费3,0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澳宏建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澳宏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澳宏建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陈永飞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也垫付过部分医疗费等,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金额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对伤残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澳宏建设公司员工陈永飞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南路、南车站路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因足骨折等于2012年9月24日至10月15日住院治疗,又因右足开放性损伤术后部分坏疽等于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因右足骨骨折术后,第1、2、5足趾坏死等于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还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计1,684.60元(已剔除附加支付部分)、辅助器具费(手杖)112元;被告澳宏建设公司支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药医费共计112,457.33元(含伙食费647.50元)、住院用品费79.7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3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所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右足软组织脱套伤,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第1、3、4跖骨粉碎性骨折,第2趾近端间关节脱位,遗留右足1、2、5趾缺损,3、4趾主、被动活动不能,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营养120天、护理150天,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及右足趾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三张,金额计1,330元;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3,000余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
再查明,被告澳宏建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澳宏建设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用品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从业资格证书;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澳宏建设公司的员工陈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澳宏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或项目,被告澳宏建设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在营养、护理的期限上存在较小差异,比照两份鉴定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第二次的法医重新鉴定更充分全面、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13,494.43元(含原、被告共同支付,剔除伙食费),被告太保财险吉安支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明示免责条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18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4,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依法核定为48,236.1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8,8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50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6个月来计算,计9,000元;7、关于辅助器具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12元;8、关于交通费,则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因素,酌情核定为5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鞋子等,可酌情支持,计300元;10、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第二次鉴定费、律师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1,800元、2,500元、3,000元。另外,被告澳宏建设公司支付的生活用品费79.70元也一并计入赔偿范围。以上项目,超出保险范围的,被告澳宏建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全额计赔。为避免诉累,被告澳宏建设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66,648.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87,579.54元;
三、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次鉴定费、住院用品费计人民币1,503.76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12,537.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5元、被告上海澳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0元;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