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李梦君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执异745号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执保293号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博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梦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李梦君虽然已经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但其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后,才与被执行人武汉中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故案外人李梦君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依法应驳回其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申请人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中博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鄂01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中博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4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武汉中博公司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楚平路28号中博.南湖康城的5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并于次日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案外人李梦君与武汉中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梦君以单价6300元/平方米购买武汉中博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村刘家咀中博.南湖康城项目第2幢2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89.37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63031元等。 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13日,武汉中博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交款单位“李梦君”;收款事由“购房款(2-2-****)”;人民币:两张合计323031元等内容。 根据本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案外人李梦君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驳回案外人李梦君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徐 文 审判员  周 晨
书记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