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以上十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吉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十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2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十三位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向十三位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187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出具的欠条、李某的微信陈述、网页截图就认定***借用上诉人吉某公司的资质承接该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欠条上载明工程与钢筋工作业班组承包合同中工程名称和地址不一致,李某也未认可***是借用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上签字只是作为签订劳务合同的经手人,***自签的欠条吉某公司未盖章,也未认可,也不知晓,法人李某也未追认,***出具欠条只能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由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出具的欠条不仅仅是因为工程的劳务费还有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以及非工程项目的个人借款。不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工程本来就是上诉人分包某甲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
***等十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1.***与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对该事实调查的很清楚,有***代签的劳务分包合同,还有法人认可的短信聊天记录等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其工地上的钢筋工所以代为签订劳务合同,即不符合正常逻辑也未提供任何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与上诉人自己陈述公司向***结工程款相矛盾,若***是公司员工,应该是结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2.上诉人补充的欠条上的费用包括其他项目或者包含借款,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是在别的项目中与其他人有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某甲公司辩称,1.十三位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十三位被上诉人受雇于***并在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提供劳务,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若其未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三位被上诉人应向***或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2.答辩人已向某乙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等十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某公司、某甲公司偿还***等十三人劳务费共计1187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8756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承接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村**村旁的新建居住项目(大洲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项目后,于2018年7月2日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施工项目分包给吉某公司,后***借用吉某公司的资质承接该工程。2019年夏至2021年春,***等十三人受***雇请在案涉工程从事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后***等十三人与***结算,***下欠***等十三人劳务费共计118756元,并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书面欠条,***书面承诺在2022年9月1日前将钱款118576元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等十三人多次催要,***仍未清偿,双方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等十三人受***雇请从事建筑工地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等十三人已向***提供了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向***等十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等十三人与***结算,***下欠***等十三人劳务费共计118756元,故对***等十三人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1187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书面承诺下欠劳务费118756元于2022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确给***等十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于***等十三人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1875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等十三人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借用吉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吉某公司属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欠付***等十三人劳务费118756元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辩称***等十三人主张工资欠付仅提供欠条,未提供工作台账等证据佐证,证据单薄,一审法院认为***等十三人受***雇请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务工内容、务工时长等情况***最为清楚,该欠条亦是双方结算后由***出具,能够证明***下欠***等十三人劳务费118756元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判。判决:一、***、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18756元,并自2022年9月2日起,以118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本金118756元清偿之日止;二、如***、吉某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先行清偿,清偿后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吉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等十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分包给吉某公司,***借用吉某公司的资质承接该工程的钢筋制作施工项目并无不当。吉某公司虽不予认可,并上诉称***出具欠条载明工程项目与案涉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地址不一致,且***不是借用资质而是作为经手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主张,但吉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条项目与案涉合同工程非同一工程项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其员工、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从李某与***的聊天记录内容看,不能证明案涉欠条中包含有***向***借款及含有其他工地劳务费的事实,吉某公司虽对欠条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吉某公司对***欠付***等十三人劳务费1187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武汉吉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