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2民初1305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某某医院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房维修保障项目合同》(合同编号YF****601),约定原告将总医院主营区内的营房维修项目交由被告进行保障,甲方(原告)提供必要的办公、宿舍等场地,乙方(被告)参照甲方相关规定,及时交纳办公及其工作人员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随后,原告将营房维修中心房屋交由被告使用。2018年3月28日,《营房维修保障项目合同》到期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2019年5月双方继续签订《营房维修保障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F****904),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3日,双方签订《营方维修保障服务合同补偿协议》(YF****904-补),约定《营房维修保障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F****904)到期后被告继续服务,合同期暂定6个月,至重新招标确定新中标单位后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腾退使用的房屋,直至2024年5月原告勒令其搬离。因被告离场后一直未结清合同期间的生活用电费、生活用水费,且原告多次催缴后仍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03757.12元、水费10553.7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760元(以214310.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营房维修进行施工,且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亦备注“零星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同样是工程款发票。原告诉请的标的实际是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办公用水用电费,属于工程款组成之一的“企业管理费”,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费用,本案系原告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此必然涉及双方间的工程款结算,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合同项目所在地“**路***号”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营房维修保障项目合同》及《营房维修保障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武珞路627号总医院主营区内的营房维修项目交由乙方负责;零星工程项目包括营区内营房整修、供电线路和水暖管网维修、房屋外墙、门窗维修等;乙方应及时交纳办公及工作人员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备注为零星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系工程款发票。原告与被告系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系被告办公及生活期间的水电费用,系属于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