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5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和利息。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依据其与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17M1地块的东风乘用车扩建项目整备间、发车中心施工项目,主要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及凿桩头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砌体、二次结构、专修、屋面、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安装工程等,合同还对工程价格、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形式上是建设工程质保金返还纠纷,其实质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