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6937号
原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款80237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5年2月21日为2292.07元(以12023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0日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047.06元+以8023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为1245.01元)另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以12023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从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29日;以8023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从202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天气燃气门站迁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某某地区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并对砂浆的合同供应数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浆,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5年2月21日,共计欠付货款80,237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2024年3月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送货上门,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在乙方供货完成后办理并核算前期所购砂浆材料采买数量及货款。并在乙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在乙方供货完成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所购砂浆全部货款,乙方提供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指派专人王某进行签收,并出具收货凭证。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其他内容。
***分别于2024年4月12日、5月8日、5月21日签署三张《某某某某袋装干混砂浆销售对账结算表》,均载明了型号、数量及单价;对应期间为2024年3月1日至3月31日、2024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24年5月1日至5月31日;金额分别为29596元、59664元、30977元;最后一次送货为2024年5月9日。王某于2024年5月21日签署《某某某某袋装干混砂浆总结算表》,该结算表包含了上述三张结算表的内容,总金额为120237元。
2024年8月29日,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有权收取约定的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或存在其他不应支付货款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237元(120,237元-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以欠付款项金额80,2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从2024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2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的标准,从202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冈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谢然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