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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3736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13983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3365元(暂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位于攸县的攸州碧桂园翘楚棠建设工程,因需要搭建活动板房作为该项目部的办公、住宿、生活设施场地,经与原告代表***沟通,原告向被告提供该活动板房材料及安装业务。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板房面积、安装地点、验收、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安装活动板房,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即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23日,原告和被告办理结算确认活动板房面积,总价款为23983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款项,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付139830元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付款之前,原告需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原告至今未就139830元款项开具发票,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项目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原告自2021年4月23日起即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自2024年4月23日起,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被告未付款产生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应该及时向被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因为发票导致没有付款,由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按攸州碧桂园房·翘楚棠项目一期主合同同步支付,所有付款均在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的情况下进行,若业主方对甲方付款拖延,甲方对乙方付款顺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按工期、质量等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办理分月结算,每月办理号结算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发票原因影响付款由乙方承担责任。活动板房、吊顶及电器等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入住后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完成预结算手续后支付70%工程款,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板房。2020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办理了《活动板房班组结算会签表》,计算金额239830元。 2021年2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某乙公司付款10万元。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欠款139830元。 后案涉项目停工,某乙公司对接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万某、窦某相继离职。 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购销安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确认欠某乙公司139830元。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鉴于案涉项目存在停工情形,且项目停工后,与某乙公司对接的某甲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相继离职,某乙公司无某甲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客观上给其主张权利造成了现实障碍,该情形符合常理,对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板房,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主义务,开票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阻却其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未开具139830元货款的对应发票,系客观事实,亦违反合同约定。鉴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对某乙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原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