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2327号
原告:上海馨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映红,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青旅集团上海金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馨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青旅集团上海金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映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XXXXXXXXX的停车场改造工程及挡土墙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进行施工,预估工程款约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春节后付款。原告曾提出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表示施工完毕后再结算,要求原告在春节前务必完工。因双方曾长期合作且合作关系良好,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未签订合同便直接施工,并于2015年2月12日完工,实际结算价款为500,560元。原告在进行挡土墙建造时,考虑到墙体的牢固性,要求用混凝土进行建造,但被告坚持用砖头砌筑,并承诺若墙体倒塌与原告无关,故最终挡土墙用砖头砌成。2015年夏天,一场大雨导致挡土墙倒塌,被告请求原告进行改造。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按成本价为被告进行挡土墙的改造,完工之日付款。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挡土墙的改造,工程款结算为139,114.50元。施工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3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9,674.5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以259,67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答辩称,讼争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但双方当初并未约定价款为50万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施工方案系由原告决定,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用砖头砌筑挡土墙,墙体倒塌的责任在原告。对完工时间无异议,但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返工,返工的费用不应计入总价款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讼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2015年2月12日,讼争工程完工。后讼争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因采用砖砌施工被夏季雨水冲刷导致坍塌,被告遂要求原告进行重建。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重建完毕(采用混凝土浇筑)。后经原告决算,讼争工程总价款为639,674.5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未果,原告遂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2016年5月19日,审价鉴定单位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63,268元(1、停车场改造工程及挡土墙改造工程造价为492,208元,第二次挡土墙改造工程及土方回填工程造价为71,060元)。其中,回填土购买费用为23,040元,移栽树木(12棵)费用为6,000元。原告表示,原告实施了绿化移栽,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总价中。其余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挡土墙的坍塌系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故第二次挡土墙改造工程及土方回填工程造价71,0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回填土系由被告的海江园区提供,移栽的树木也是原场地上的树木,故该两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言、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现讼争工程已竣工,被告亦已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量问题,双方之间存在如下三处争议:1、移栽树木费用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停车场系由原绿化带改造而成,移栽树木由原告负责,故《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中移栽树木(12棵)费用6,000元理应计入工程总价中。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余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计入工程总价的树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导致审价鉴定单位无法计入工程总价,相应举证责任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该些树木不计入工程总价中;2、回填土购买费用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回填土系由其提供,而根据证人证言,回填土系由原告购买并用于讼争工程,且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回填土由原告购买为宜,该款项计入工程总价;3、挡土墙坍塌的责任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无法判断挡土墙的施工材料,但根据证人证言,挡土墙坍塌前使用砖砌施工系由被告确定,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配备两名施工负责人在场监督,由此被告对挡土墙坍塌前使用砖砌施工的情况不可能不知,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即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挡土墙坍塌前使用砖砌施工系由被告确定的陈述,挡土墙坍塌的责任应归责于被告。另外,挡土墙坍塌后,被告仍旧要求原告进行重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承担该重建费用,故第二次挡土墙改造工程及土方回填工程造价71,060元应计入工程总价。综上,本院确定讼争工程的造价为563,2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83,268元。现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青旅集团上海金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馨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268元;二、被告中青旅集团上海金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馨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183,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中青旅集团上海金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债务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7.50元,审价鉴定费20,200元,由原告上海馨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708元,被告中青旅集团上海金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089.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