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225民初1577号
原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史记生物(绥化)种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记生物(绥化)种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7760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竣工后28天全部给付,在施工期间,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677608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后,按照原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2—
的被告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址及相关联系人,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彦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