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11层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路32号国资大厦八座9、10楼。
负责人:佘江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湖**兴洁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兴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人对鄂A×××××号车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停运天数应为26天,一审判决认定“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天数应认定为35天”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二人应当对鄂A×××××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湖**兴洁公司逃避责任,事发当日是该公司组织的吃年饭活动,在年饭喝酒前我已申明今天要上班不能喝酒,全桌的同事们可为我作证。因领导我们的班长打电话说我该日不上班可以喝酒,结果年饭还没结束又接到电话被告知我该日还是要上班,事故发生的责任在该公司。我对于事故的发生而认罪认罚,已在派出所拘留三个月,罚金一万,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因此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湖**兴洁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9401.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6279元、停运损失费10800元、拖车费300元、医疗费522.5元和评估费1500元);2、***、***与湖**兴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湖**兴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湖**兴洁公司员工,其中***系该公司班组负责人。2020年1月12日19时许,***接到湖**兴洁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后,在明知***饮酒的情形下,安排***从事需要驾驶机动车的工作。同日20时4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搭载乘客***沿武汉市洪山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路路口时,遇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其前方路口依次等待交通信号灯,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撞击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尾部,致使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前部撞击前方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及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上乘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92.2mg/100mL。2020年4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字第2020-C004号),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的直接领导,纵容饮酒后的***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五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522.5元。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系案外人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所有,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经营范围为武汉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2019年7月26日**与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从该分公司处承包该车辆用于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因涉案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于2020年1月12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该车辆,2020年4月8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湖北世***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即2020年1月12日)车损价格为26279元,其中换件材19429元,工时费6850元(其中钣金3000元、油漆2700元、机修650元、辅料500元);另从进场修复到出厂日期为15天,车辆误工补偿费为每天300元,误工补偿费45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该车辆被送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26279元。2020年4月30日武汉市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车牌号为AXS058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于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在该公司维修。**另支付拖车费300元。一审另查明,车牌号为鄂A×××××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湖**兴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含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又查明,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指挥部的通告》(第5号)载明“为更大范围切断病毒传播途径,现就营运小车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自2020年1月24日12时起,全市网约出租车停止运营;巡游出租车实行单双号限行。恢复时间另行通告”。2020年1月25日武汉市新型××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防控指挥部通告》(第9号)载明“为控制人员流动引发的传染风险,现就城区交通管制事项通告如下:自2020年1月26日0时始,除经许可的保供运输车、免费交通车、公务用车外,中心城区区域实行机动车禁行管理。市民确有通行需求的,按指挥部第8号通告执行,各社区配备足够车辆保障需求”。2020年4月8日起,武汉市恢复出租车运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22.5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财产损失26579元,依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3、停运损失9800元,酌情280元/天×35天;4、评估费1500元,依据评估费发票。以上四项合计38401.5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责任。因***、***系湖**兴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论工作人员在履职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否出于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错,从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对外关系而言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在履行湖**兴洁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侵权的法律后果中涉及到对伤者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仍应由用人单位即湖**兴洁公司承担,即本案中由湖**兴洁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就湖**兴洁公司和***、***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属湖**兴洁公司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湖**兴洁公司可以另案起诉。鄂A×××××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522.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赔偿上述费用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就保险条款向湖**兴洁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醉酒驾驶,故法院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湖**兴洁公司还应赔偿**35天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扣押87天,另因车辆受损维修所需花费22天,共计109天,其中74天系因新型冠状病毒××防控需要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期间的损失非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因予以扣除,**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天数应认定为35天,湖**兴洁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522.5元;2、湖**兴洁公司赔偿**损失37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22.5元;二、湖**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787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3元,由湖**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鄂A×××××的小型轿车因事故无法正常运营的天数的认定;***、***是否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鄂A×××××的小型轿车因事故无法正常运营的天数问题。根据《关于巡游出租汽车企业应对新冠疫情减费让利驾驶员的指导意见》,明确载明武汉市巡游出租汽车自2020年1月26日其停止运营,2020年4月8日恢复运营。即属于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运营的期间应为74天,一审认定正确。虽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进场修复到出厂日期为15天,根据武汉市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鄂A×××××的小型轿车维修天数为22天,一审认定实际维修天数为22天,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结合不可抗力及维修的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总天数认定为35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为湖**兴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接到湖**兴洁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后,在明知***饮酒的情形下,安排***从事需要驾驶机动车的工作,继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因执行湖**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造成**损害,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该二人存在重大过错,对外侵权赔偿责任亦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事后该用人单位可基于与该二人内部责任分配是否享有追偿权而另案主张损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兴洁公司主张应由***、***二人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兴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湖**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