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行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千发,男,194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名苑**。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千发、***因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第三人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洁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终9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千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对用人单位即欣兴洁公司夜间值班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认定明显错误。1.欣兴洁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值班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依据。2.早上6点汇总上报值班信息无需甲方每次在微信群中通知要求。3.早上6点汇总上报值班信息亦无需欣兴洁公司在每次值班时提出要求。(二)***死亡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可综合现有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为无法证明显然错误。1.从事发当次值班编辑上传的照片,可推定***死亡的最早时间应该在凌晨0:05之后至1:01之间。2.从***被发现死亡时的尸表特征,可推定死亡的最晚时间在凌晨6:00之前。虽然***死亡的具体时刻未知,但根据现有证据可推断其死亡的时间为凌晨0:05之后至6:00之前,此段时间正处于其值班期间。(三)武汉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违背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明显不当。***从2019年2月13日开始上班,从微信群截图可看出,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8日凌晨死亡,至事发时连续四天值夜班。***在事发当晚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过度劳累和紧张不无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03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武汉市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工伤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系于2019年2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发现死亡,但具体死亡时间未知。武汉市人社局根据工伤申请人欣兴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核实,认定***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周千发、***申请再审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可推断***死亡的时间为凌晨0:05之后至6:00之前,此段时间正处于其值班期间。本院认为,一方面,欣兴洁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其作出的关于公司值班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说明具有较强证明力。周千发、***的上述主张与欣兴洁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值班人员的工作时间是20:00至次日凌晨3:00”的证词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当天甲方单位或者欣兴洁公司有关于次日6时汇总信息上报的特殊要求。另一方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只载明了***的死亡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并未记载具体时间,周千发、***关于***死亡时间的推断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认武汉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周千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周千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千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