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5290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1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欣兴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三个月的工资7500元及疫情费8500元,一共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8月2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20年8月3日的劳务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被被告辞退,疫情费也未发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未约定疫情费的发放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2500元。2019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8月3日的《劳务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将民权路段承包给原告,具体内容为清扫保洁,被告因工作需要和原告的技术表现,可适当调整原告的劳务内容。原告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被告批准,必须服从劳务安排”等事项。2020年4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离职,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其任职期间的劳务报酬。2020年7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10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3日的工资7500元及疫情费8500元,但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合同、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单、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至2020年4月23日后自行离职,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劳务报酬。原告自2020年4月24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亦停止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应认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已解除。现原告在未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其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3日劳务报酬7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疫情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疫情费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疫情费8500元,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缴纳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