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798号
原告:北京永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B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新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优公司)与被告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内未支付的保洁服务费用48407.2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未支付的服务费用48407.23元的利息2883.52元(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按LPR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883.52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被告一与原告续期签订了《日常保洁合同》,原告向其提供日常保洁服务。被告一应在2020年3月25日前支付后6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因被告一将要搬离原办公地,将陆续减少保洁员的数量,导致提前无法计算准确的保洁费,服务终止后双方确认了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保洁服务费48407.23元,原告催款后被告一的员工说款项已提交申批,等审批下来再结算,被告一就一直没有结算此款项。多次催款后被告一告诉原告此费用应该由被告一的关联公司被告二实际受益人支付此费用,且被告二给原告了开票信息,2021年7月30日由原告给被告二开具了金额4840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快递至被告二,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二给出了《恒大健康集团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但款项仍不给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48407.23元、逾期利息费2883.52元,违约金2883.52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应在被告一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支付相关费用。因被告一和被告二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和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恒阳公司未答辩。
被告恒伟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日常保洁合同》,故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原告为我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我公司并没有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原告为我公司开票仅系为本案另一被告恒阳公司代开行为,并非是我公司接受原告与恒阳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我公司并非是共同债务人。故原告仅仅依据开票的情况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恒阳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我公司并非总分公司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当按照与恒阳公司签署的《日常保洁合同》的约定要求恒阳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日常保洁合同、催款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恒阳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永优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日常保洁合同》,第一条委托服务范围1、项目名称:日常保洁;2、项目地点:亿***中心9层,委托服务的区域面积3600平米,包括:2.1办公区域的会议桌、地毯、木地板、踢脚线、面板插座、2米以下的室内玻璃、窗台、门子;2.2公共区域的地面、提交、指示牌、消防箱表面、玻璃门、男女卫生间;2.3服务区域内日常清洁保洁及收集垃圾。第二条委托服务期限服务期限1年,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第三条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派驻保洁员,采用承包方式,即由乙方承包清洁人工、日常清洁材料、工具、设备、器械的方式,乙方负责管理、维护。1、乙方派遣的服务人员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管理;2、乙方负责受托区域内的保洁工作。第四条服务人员要求1、服务人员数量及岗位设置,保洁员共4名。第五条服务费日常保洁人员的费用为每人每月人民币4080元,每月16320元。第六条服务费支付方式1、日常保洁费:半年付,第一次付款甲方在乙方入驻后后4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半年的日常保洁服务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3月25日前期间。2、支付方式:甲方以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如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顺延,但时间不能超过7天。乙方打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9584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2、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永优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上记载:致恒阳公司,截至2021年7月7日,我公司账面尚有欠款53807.23元。与贵公司的保洁合同协议已于2020年6月30日结束。款项明细:1、日常保洁2020年2月25至2020年4月24日,保洁员人数4人,每人每月4080,金额32640元;2、日常保洁2020年4月25至2020年4月30日,保洁员人数4人,每人每月4080,金额3264元;3、日常保洁2020年5月1至2020年5月11日,保洁员人数4人,每人每月4080,金额5790.97元;4、日常保洁2020年5月12至2020年5月31日,保洁员人数1人,每人每月4080,金额2632.26元;5、日常保洁2020年6月1至2020年6月30日,保洁员人数1人,每人每月4080,金额4080元;日常保洁小计48407.23元。
永优公司称其与恒大健康的鲁睿联系,并提交与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2日,永优公司职员***:“催款函,你们那边怎么说”鲁睿:“签个补充协议,把责任转到我这边,走付款程序。”***:“正在走程序。”2021年8月5日,***:“**管,那些费用不追究了,就把日常保洁的给申请了就可以。”鲁睿:“我已经给你挂账了,争取这个月给你。”
本院认为,恒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永优公司与恒阳公司签订《日常保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永优公司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后,恒阳公司应按约定进行付款,现永优公司主张的保洁服务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优公司称其提供服务至2020年6月30日,恒阳公司应及时付款,现其未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恒阳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永优公司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的违约金288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优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优公司要求恒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开具发票显示名称为恒伟公司,但永优公司并未举证其与恒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亦未举证为该公司提供服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永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48407.23元;
二、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永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883.52元;
三、驳回北京永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36元,由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