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

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203号 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74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决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乙公司)与被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固金296000元(就是质保金,工程总结算金额是1280万元,由被告账户支付的已付款金额为1086003.55元,另由案外人幸运**公司及刘**个人账户、***付款,根据结算单第5项,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共64万,其中已支付344000元,剩余296000元未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013.7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以明细表格为准);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与被告签订《建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南苑街道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合同造价为1000万元,按实际施工量结算金额为1280万。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完成验收交付。2019年9月10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金额为1712000元,被告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前实际结算金额为776000元,余款936000元逾期至2020年10月28日结算完毕。另,结算单约定保固金64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44000元,尚欠296000元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被告承接后全部转包给了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审计,原告将所有的施工材料都给了被告,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单原件也给了被告,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双方的合同是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分包,也不是专业分包。被告一再拖延推诿拒付剩余保固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工公司辩称,第一,涉及到分包项目的1280万均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质保金的问题;第二,关于利息,结算单及合同中均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施工资格,由被告公司的平谷分公司负责人刘**负责,原告只是对部分工程分包,经与原告核算,按照刘**提供的付款指示,被告在案涉工程已支付了超过1900万(暂时没有证据,只是和刘**核对)。经与刘**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是1280万,结算单上给原告结算的金额是正确的,原告也认可收到了结算单中所涉款项,故不存在拖欠质保金的问题。刘**是我公司平谷分公司负责人,是否交社保、有无劳动合同需与公司核实。我方与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是14621030.43元,2019年5月已经交付使用了。庭后核实竣工验收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承包人中工公司与分包人鼎乙公司签署《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工程为南苑街道办公用房改造工程,结构性质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内装6000平方米,室外约25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为室内项、墙、地面精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室外路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1000万元。竣工:乙方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监理验收,提交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各一套。甲方、监理方应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措施。工程价款付款及结算:1.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2.水电隐蔽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3.主体结束,油漆进场施工支付合同总价的50%;4.装饰工程完成、室外综合体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5.整体验收竣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6.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结算总价保固金5%。7.乙方提供工程总价人民币500万的材料税票,其他金额不提供税票。 2019年9月10日甲方中工公司与乙方鼎乙公司签订结算单,内容为:项目为南苑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1.总结算金额:壹仟贰佰捌拾万元;2.截止到2019年9月10日已结算金额:壹仟零肆拾肆万捌仟元整;3.按百分比应结算金额为:壹仟贰佰壹拾陆万元整;4.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金额为:壹佰柒拾壹万贰仟元整;5.结算金额5%为陆拾肆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清;6.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审计结算。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鼎乙公司与中工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鼎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工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所载内容,以及被告应对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共64万,其中已支付344000元,剩余296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结算单的约定,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保固金296000元; 二、被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0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2434元,由被告中工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