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54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决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与**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苏0506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中介费80000元,并赔偿该款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负担。因**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鼎乙建设(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标的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1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到庭申报财产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亦未履行。
二、2022年10月12日、11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股权、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止),冻结零星款项,尚不足执行费,未予扣划。对其名下车牌为苏E×××**机动车予以查封(查封起始日为2022年10月26日,查封期限二年),该车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工商股权、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10月,本院向自然资源部、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四、2022年11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六、2022年12月,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发布悬赏、申请调查令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为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到位0元。本案已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6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书 记 员 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