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品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品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文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阿鲁商初字第13号
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品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海贝尔商业楼02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佳顺(曾用名范文君),男,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文君,汉族,天山商务休闲会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女,蒙古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赤峰品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文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品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佳顺、高国瑞、被告(反诉原告)于文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勤、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品筑公司本诉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山商务休闲会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工程内容为:除游泳馆、涮园以外的会馆室内装修;资金来源为自筹;第五条合同价格: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第十三条工程量的确认1、乙方应按照工程进度施工,第十天为一个工期,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供本施工段工程量报表,甲方代表接到报表后按工程进度表在二个工作日内核准,并以此作为工程款拨付的依据,如超过二个工作日,以乙方的报表为准;2、如在装修工程范围内增减工程量,有单价的按单价增减,无单价的由甲乙双方协商后书面签证,作为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1、乙方每次购买材料进入工地后,现场验收合格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材料款;2、每个工期完成后,经甲方检验合格,支付本期工程人工费的90%;3、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7%,余下3%尾款待保修期满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十条违约:该工程开工后,甲乙双方违背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一条或一款,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按期完成施工,并提供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670451.27元,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450000元,尾欠款213837.7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为313837.70元。原告曾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213837.7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13837.7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至判决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文君辩称,1、原告起诉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确,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宾馆有限公司并没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文君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6月原告开始施工,12月份施工完毕;3、原告应有举证期届满时向法庭提举诉讼主张的证据;4、原告诉被告违约我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8月1日前施工完毕,但原告一直施工到12月份,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尤其是作为本案被告不否认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欠付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施工质量出现瑕疵),但原告只派工人看看就走了,所以被告于文君才扣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方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综上,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给予公正裁决。
反诉原告于文君诉称,2012年6月8日,我将天山商务会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于各项装修工程的范围、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明确,可是反诉被告对天山商务会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完后,在我方使用过程中反诉被告的施工工程出现男女浴池地面坡度不合格,更衣间部分地面下沉,部分客房卫生间积水渗漏,室内吊顶吊丝部分脱落等质量不合格现象,经我方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给予反修未果。2013年10月份,反诉被告就我方欠付施工费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方请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反诉被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和各项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均相应的作出了结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4166元(197416元+(10450元×15天)),该赔偿损失354166元中包含停业损失。反诉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品筑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称“地面坡度不合格”一事,其反诉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8日为反诉被告出具的工程合格验收单,坡度不合格一事不存在;2、针对反诉原告“更衣间部分地面下沉,部分客房卫生间积水渗漏”一事,该事涉及的问题应为防水工程,防水工程不属于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与反诉被告不具有关联性;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18条规定:反诉原告在发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应向反诉被告进行告知,反诉被告确认后应进行维修,如反诉被告不进行维修,反诉原告才取得自行维修的权利。因此,反诉原告所提的维修事宜我方没有得到反诉原告的通知,并对其工程不予认可;4、反诉原告诉“一楼男浴区地面下沉”属于土地施工范围,与反诉被告没有关联性。
原告品筑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天山商务休闲会馆、于文君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可变更的情况;该合同对保修的程序、方法在该合同书中第18条予以规定;从该合同的附件装修清单可以看出本案的防水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2、原告与被告于文君签订的天山商务会馆装修工程量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670451.27元,并且由天山商务会馆的王志勤签字确认;3、验收单4份,证明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已全部合格,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并经天山商务会馆的王志勤的确认;4、证人刘朝文当庭证实:2012年6月份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天山一个洗浴中心的墙裙工程承包给我,原告要求我7月份进场,工期为20多天,后来因为土地建工程未完成,所以我们工人就撤回去了,9月份又来了干部分活就又回去了,后来工程是接近11月份干完的。原告品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称我方未按期完工是因为被告的土建未完工才造成工期的延误;5、施工整改签让单四份,金额为5803.07元,其中有一枚810.5元的整改签证单丢失,以上合计应为6613.57元,证明被告增加工程量的施工款为6613.57元;6、收款收据八枚,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款1450000元。
被告于文君对原告品筑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与天山商务休闲会馆、于文君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部分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说防水工程不属于原告的范围是正确的,但由于卫生间的水渗漏到客房所以导致漏水,我方提出的更衣间漏水是因为渗漏才导致的下沉;2、对原告与被告于文君签订的天山商务会馆装修工程量没有异议;3、对4份验收单没有异议,其中包括两份电路、两份水路验收单,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足证明其装修地面及客户、卫生间的质量合格;4、对证人刘朝文是否在天山商务会馆施工不能确认,被告代理人王志勤是甲方的施工监理,但其他证人等未见过在工地施工。证人证明的问题不属实,故我方对其证言有异议;5、对四份施工整改签让单和八枚收款收据无异议。
本诉被告于文君针对原告的本诉未提举证据。
反诉原告于文君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文君签订的天山商务会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对天山商务会馆除游泳馆、涮园以外的室内装修,同时证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但反诉被告未如期完成工程,作为原告方有违约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于文君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商务会馆的业主。
反诉被告品筑公司对反诉原告于文君提举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反诉原告提举的合同真实有效,我方无异议;对竣工日期有异议,其施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土建工程未竣工导致原告未在工期内完成;该合同第18条约定了保修的程序和方法,反诉原告所述工程质量有瑕疵,应履行告知和反诉被告先行修理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程序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鉴定不予认可;2、对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
反诉被告品筑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山会馆工程量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项目中未包含其防水工程在内;2、工程验收单四份,证明反诉被告其水路施工已经反诉原告验收,不存在质量瑕疵。
反诉原告于文君对反诉被告品筑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与被告于文君签订的天山商务会馆装修工程量没有异议;2、对4份验收单没有异议,其中包括两份电路、两份水路验收单,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足证明其装修地面及客户、卫生间的质量合格。
根据被告于文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师对天山商务会馆一楼男女浴池地面工程和二、三楼卫生间地面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室内吊顶吊丝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3日由建筑工程工程师高晓伟、冠玉成出具了天山商务会馆室内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单据一枚,鉴定费10000元)。鉴定意见:1、男女浴池地面坡度不合格,地面大量积水造成水流入地沟且回填土未夯实,地沟两侧砖墙严重沉降导致更衣间部分地面下沉;2、卫生间面层积水,倒坡是造成渗漏原因之一,管道根部未做密封处理也是造成渗漏原因;3、室内吊顶吊丝部分脱落,建议返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男女浴池漏水,我方不负责做防水,漏水与我方没有关系。卫生间地面积水卫生间管道根部没做防水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卫生间原有土建地面就高,已经超地面的最低点。我们在施工过程中消防、空调人员同时作业,我方无法保证吊丝的维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合法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证书,不符合民事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自然人高晓伟、冠玉成只提供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未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不具备鉴定人员的资质;被告申请对该工程保修内容进行鉴定未按施工合同书第18条规定的程序通知原告到场且维修,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事项不清楚且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天山会馆工程量也不包含防水工程,因此该份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鉴定费单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只是一个白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条没有异议。被告提举该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有瑕疵,并且积水也漫延到没有防水部位导致渗漏,渗漏后导致地面下沉。客房间、卫生间倒坡导致渗漏、积水。室内吊丝部分脱落,也是由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
根据被告于文君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品筑公司装修的不合格工程及溢水、漏水造成其他工程重新装修的损失和停业损失具体金额进行资产评估。2014年12月17日,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内万资评报字(2014)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在实施了上述评估程序和方法后,委托方用于本次评估目的的委估装修的不合格工程及溢水、漏水造成其他工程重新装修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6日所表现的价值为197416万元,评估费为5000元。原告品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的工程量未履行施工合同书第18条的告知和成立要件,我方对该鉴定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工程量鉴定我方未参与现场的勘查,因此对于损失的范围、数量以及款项的鉴定缺失公允性。对于日损失额的鉴定,该鉴定所采用的价值标准为本企业6至8月份的实际收入情况,而未按采样要求即采取同行业一定时期、一定数量的标准进行取样,该采样缺失公平性和公允性。3、鉴定费收据不具备发票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国家的税收政策规定,违法性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于文君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费收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于文君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品筑公司装修的不合格工程重新装修期间的停业损失具体金额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4月30日,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内万资评报字(2015)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日停业损失为10450元,评估费为10000元。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评估报告的采样数据为被告六至八月份的实际收入情况,而未按采样要求计采取同行业一定时期、一定数量的标准进行取样,该采样缺失公平性和公允性。日营业额是该企业全部的营业额,而本案中即使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造成的损失也应按实际的项目进行结算,因此该日损失额不足以计算其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2、日损失额的天数该报告未确定,其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3、评估费收据不具备发票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国家的税收政策规定,违法性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于文君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和鉴定结论等作以下认证,1、本诉原告品筑公司与反诉原告于文君均提举的2012年6月8日,天山商务休闲会馆与品筑公司签订的天山商务休闲会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签订的双方均无异议,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品筑公司在本诉与反诉中均提举的天山商务会馆装修工程量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其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3、品筑公司在本诉与反诉中均提举的验收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4、对证人刘朝文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该证据属孤证,品筑公司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5、对建筑工程工程师高晓伟、冠玉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万资评报字(2014)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内万资评报字(2015)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以上鉴定意见均由有资质的机构及相关有资质的人员作出,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力的证据予以反驳;6、对原告提举的施工整改签让单、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被告对其无异议。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品筑公司与被告于文君经营的天山商务休闲会馆签订的天山商务会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除游泳馆、涮园以外的会馆室内装修。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双方核算,施工总款为1670451.27元,被告已付施工款1450000元,施工整改变更工程单6613.57元,被告尾欠款人民币213837.7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有:一是更衣间部分地面下沉,原因是原告施工的一楼男女浴池地面坡度不合格,地面积水。同时,不是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回填土夯实造成地沟两侧砖墙严重下沉所导致。二是管道根部漏水,原因是原告施工的二、三楼卫生间地面积水、泛水,地漏部位较高。同时,不是原告施工的土建施工排水立管未进行密封处理所导致。三是原告施工的室内吊顶吊丝部分脱落,致使承重不足。经评估,上述不合格工程及溢水、漏水造成其他工程重新装修的损失197416元,被告日停业损失为10450元。
又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6%。
本院认为,2012年6月8日被告于文君代表天山商务休闲会馆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文君作为天山商务休闲会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213837.7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举的被告无异议的工程量核算表,收到工程款单据,施工整改变更单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逾期交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将被告尾欠工程款与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相抵后,剩余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依据2013年12月23日鉴定意见书的三点鉴定意见,反诉被告施工的男浴池地面坡度不合格和非反诉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回填土未夯实是造成更衣间地面下沉的原因;反诉被告施工的卫生间地面积水、倒坡和非反诉被告施工的土建施工排水立管未进行密封处理是造成渗漏的原因;室内吊顶吊丝部分脱落,应返修的责任全部在与反诉被告,故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应负担反诉原告重新装修损失的70%较为合理。反诉原告主张停业损失按15天计算,对此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反诉被告认为3天即可,本院按反诉被告认可的3天予以保护,并且也应按50%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君给付原告赤峰品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213837.70元;
二、反诉被告赤峰品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于文君各项损失160136.20元(重新装修款138191.20元(197416元×70%)+停业损失21945元(10450元×3天×70%));
三、以上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于文君应给付原告赤峰品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701.50元,并应给付利息6444.18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以上合计60145.68元,限被告于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赤峰品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原告负担1443.60元,由被告于文君负担456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反诉原告于文君负担181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495元。鉴定费用共计25000元。由原告承担12500元,由被告于文君承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永生
审 判 员  阿力玛
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