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彰武鸿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辽09民辖终42号
上诉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彰武鸿铭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鸿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公司上诉称,2021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中建钢构电子招采系统注册公司账号,该系统为上诉人电子化招投标系统,分包分供商可通过账号和密码登录系统参与上诉人的招投标工作。被上诉人在中建公司分供商承诺书中承诺、认可上诉人电子招投标系统的合法合规性及管理规定。2021年5月31日,上诉人在电子招采系统发起招标流程,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见附件2),其中招标文件中合同范本《阜新双汇禽业有限公司肉鸡屠宰场土建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9争议解决中约定,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按照仲裁上诉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作为投标人之一的被上诉人随即分别于2021年6月7日和2021年6月21日两次作出投标报价,报价资料(见附件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约邀请作出了响应,接受要约邀请内容的约束,也接受了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上诉人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中标公示,于2021年6月23日发布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及中标通知书见附件4。被上诉人中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要约作出承诺。2021年6月15日,上诉人约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分包约谈记录表(见附件5)中加盖了公章,在谈判结果的第一条中有规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承诺满足招标文件中付款质量约定、违约责任等一切内容。在此可见,被上诉人认可招标文件中所有的内容具备法律约束力,当然包括招标文件中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招标文件是有效的要约邀请,被上诉人投标即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响应受其约束。被上诉人报价后,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邀约邀请、发出要约和发出承诺,全流程合法有效且有拘束力。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标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尽快签订书面的名义上的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但是,这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成立,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具体合同内容包括招标文件、被上诉人报价资料、中标通知书等资料中的全部内容。双方之间缔结了有效的仲裁管辖约定条款,对争议方式有仲裁约定,排除了法院诉讼管辖。该仲裁管辖条款约定同样有效,对投标人有约束力。类似案件,如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存在招投标流程,且招投标文件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管辖条款约定,该仲裁管辖条款有效,一方申请诉讼的,法院均予以驳回。具体民事裁定书请参照附件6。
鸿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562,041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为止),并承担3%税。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中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约定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故彰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和鸿铭公司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建公司对被鸿铭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而不是合同,招标文件中的仲裁管辖条款约定,对鸿铭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对本案管辖事宜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概念、法律问题存在认识错误,曲解了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其思路违背了民法典中合同编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6日作出的(2021)辽0922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内容主要为原告为被告在彰武县沈彰新城建设阜新双汇禽业有限公司肉鸡屠宰厂土建工程提供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为阜新市彰武县,故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虽规定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被告公司住所地深圳。但因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公司在中建科工电子招采平台电子化招投标系统发起招标流程,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其中在招标文件合同范本《阜新双汇禽业有限公司肉鸡屠宰厂土建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19争议解决中的有关仲裁管辖条款,属于与鸿铭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中建公司作为该条款的提供方,除了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条款的基本含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明确说明、解释,以使对方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建公司应对该条款已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仲裁条款已对鸿鸿铭公司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作出明确说明,致使鸿铭公司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仲裁管辖条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仲裁管辖条款不能成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对鸿铭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鸿铭公司向法院诉讼请求中建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鸿铭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鸿铭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彰武县境内,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鸿铭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彰武县,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其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其对被鸿铭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对鸿铭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对本案管辖事宜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概念、法律问题存在认识错误,曲解了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其思路违背了民法典中合同编的规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公司要求撤销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6日作出的(2021)辽0922民初24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书宝 审判员  冀春梅 审判员  常 亮
书记员  刘丁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