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民初567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科工大厦38层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251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6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自贸区南京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著,该公司律师。 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莱斯公司)诉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五局公司)、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科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莱斯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苏0812民初56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中建科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建科工公司复议称,1.本案中莱斯公司与中建科工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中建科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中建科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莱斯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中建科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冻结资金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中建科工公司并非第一被告,且中建五局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资金状况良好,在中建五局公司未被穷尽保全的情况下直接保全中建科工公司账户于法无据。该财产保全行为,已经影响到中建科工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2.中建五局公司、中建科工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资信状况良好、银行账户资金充裕,完全足以覆盖本案诉讼标的额。因此莱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必要性适用前提并不存在,一不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不符合“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莱斯公司在无法证明中建五局公司、中建科工公司存在前述情况的情形下,法院直接裁定冻结中建科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同样于法无据。综上,莱斯公司对中建科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请法院支持中建科工公司复议请求,解除对中建科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保全是本院依据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申请,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做出的限制债务人作出一定物权处分行为的程序性裁定,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中陈述的事实在案件实体处理后才能确认是否成立,如保全错误,给申请复议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莱斯公司依法将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复议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申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