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3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沿河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清泉镇襟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民初6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审理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立案后,就原告方诉讼主体问题,一审采信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观点,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等四人共同与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与**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应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原告已反复向法庭说明,上诉人承包的是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单独施工,独立核算,与其他人员无关。四人签订同一份合同并非上诉人等四人的意愿,而是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该种形式的分包合同给上诉人等四人签订,上诉人等四人相互不熟悉,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上诉人应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且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等四人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而非劳务清包合同,结合合同内容也足以证实上诉人等四人分别进行的是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工种的单独分包,并不是合伙性质的劳务清包。此外,上诉人并非不同意追加当事人,法庭和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以另外三人为共同原告起诉,但基于前述情形,上诉人认为**等三人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为宜。2.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诉人等四人无劳务资质的情形下,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等四人,故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而上诉人作为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单独以自身名义起诉主张木工工程款项并无不妥。为了便于查明真相,一审可以依职权追加**等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可,而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裁了之。 被上诉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因与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77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随州城市活动中心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后被告湖北东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以其关联公司被告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该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等四人。2020年11月,原告带领木工班组施工,期间因疫情等多种原因影响了工期,至2022年6月才完工并退场,根据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核算,该项目工量为121600平方米,按每平米60元计算,劳务费总额为7296000元,三被告已向原告及与原告下属劳务班组支付了5775227.52元,尚欠1520772.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等四人共同分包随州市公共活动中心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总包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专业分包中的劳务,并于2020年11月11日共同与被告湖北简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及案外人**等四人共同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与四案外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原告应当与其他共同承包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仅一人提起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又不同意追加,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诉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既然一审原告认为本案不需要追加其他当事人,且**等案外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如认为案外人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一审原告不同意追加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民初60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熊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