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4456号
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黄某某,系公司法务。
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06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气真空热水锅炉2台及配套设备若干,合同总价为256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3.6万元作为合同定金,2、发货前付12.6万元,3.设备到现场后三个月内(2016年12月前)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向甲方发货及售后服务,甚至终止设备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从逾期第30天次日起,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6日向合同约定地点发货,被告仅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万元元,截止日前,尚欠10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综上,被告违约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2、收款收据一张,3、发货通知单及货物承运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流水单。经与原件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气真空热水锅炉2台及配套设备若干,合同总价为2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3.6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发货前付12.6万元,设备到现场后三个月内(2016年12月前)付清余款;违约责任:1、如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向甲方发货及售后服务,甚至终止设备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从逾期第三十天次日起,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约定货物。2016年10月15日原告分两笔收到货款合计15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出具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货物出售及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却未完全履行,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以合同额2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从逾期第三十天次日起,每天向乙方(原告)偿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下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以此适当增加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填平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亦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原告请求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下余货款106000元,并以106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掌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 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格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的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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