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1501号
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昊鑫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任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荔雅琦,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诚鑫世纪一号商住楼。
合伙事务执行人:薛茂乾,男,汉族,居民,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19号市司法局家属楼***室。
被告:**,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王座娱乐会所合伙人)。
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庆阳市西峰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暖通空调设计、销售、安装、维修等业务。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初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的四层营业场所安装中央空调,初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室内中央空调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总共需安装“重庆美的牌风冷模块机组”3台、“重庆美的牌风机盘管”99台,工程总价款为580000元,分期付款,开工日付一期工程款200000元;原告空调末端设备到场,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100000元;设备安装后三日内支付三期工程款110000元;设备调试完备后三日内支付四期工程款141000元;工程质保金29000元为五期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前材料及设备权属为原告,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很快组织人员及材料开始进入被告方场地施工,并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全面完成自己的施工义务。第一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后,第四期工程款开始有欠款现象,第四期应付141000元,实付90000元,下欠51000元,保证金29000元为第五期工程款,被告也未按约定付款,两笔欠账合计8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西峰KTV”安装中央空调,总共需安装“重庆美的牌风冷模块机组”3台、“重庆美的牌风机盘管”99台,工程总价款为580000元,分期付款,开工日付一期工程款200000元;原告空调末端设备到场支付二期工程款100000元;设备安装后三日内支付三期工程款110000元;设备调试完备后三日内支付四期工程款141000元;工程质保金29000元作为五期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前材料及设备权属为原告,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庆阳王座娱乐会所”安装全部设备,工程按期竣工,被告支付前三期的工程款41万元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90000元,剩余51000元未支付,也未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29000元,原告索要无果后遂起诉。另查,庆阳王座娱乐会所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为普通合伙企业,2016年10月21日之前出资人为**、杜成梁、刘晓斌,之后变更为薛茂乾、刘晓斌、杜成梁,该企业于2019年2月19日被庆阳市西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原告虽依**指定将设备安装到庆阳王座娱乐会所,但并未与庆阳王座娱乐会所签订供货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义务主体为原告及被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支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庆阳王座娱乐会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喜娥
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
人民陪审员 脱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轩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