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1500号
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旱地示范园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荔雅琦,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林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1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常年经营暖通空调设计、销售、安装、维修等业务。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合水怡景花园所有通风工程及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230000元(实际执行价格228000元)分四次付清。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00元,累计拖欠13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毛振强、毛振建二人,被告目前也未拿到工程款,被告无权承包工程,只是当时受案外人毛振强、毛振建二人指示签订的合同。故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暖通空调设计、销售、安装、维修等业务。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合水怡景花园所有通风工程及工程设备安装施工中的安装工程设备及通风部分转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230000元(实际执行价格228000元)分四次付清。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10%材料款23000元。乙方管道加工完成,货到现场,甲方验收签字后1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40%,合计人民币92000元。主设备到场甲方验收签字后支付乙方工程款30%合计69000元。其余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后付清剩余的款项46000元,注工程完毕后扣除质保金6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00元,累计拖欠13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合水怡景花园所有通风工程及工程设备安装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8000元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对于剩余的137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利息但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年从2013年10月10日起竣工之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不是该笔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该笔工程款应由案外人毛振强、毛振建支付,因案外人毛振强、毛振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年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喜娥
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