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民初1743号
原告:甘肃庆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汉族,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甘肃庆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发公司)与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范某,被告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嘉林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庆阳市××区的厂房及场地;3、判令被告嘉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共计115万元(计算至2021年3月),并按照每年20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2021年4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庆阳市××区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该场地占用土地面积3231.6㎡(4.85亩),其中宅基地面积1563.7㎡,办理土地证面积1667.9㎡。现有场地内房屋总建筑面积2027㎡。其中有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527.57㎡,无房产证房屋面积1499㎡,双方约定可根据其生产经营需求将在郑惠霞宅基地原有建筑物820多平方米予以拆除,新建钢结构彩钢瓦厂房建筑面积911.91㎡,租赁结束后将新建房屋交给原告,以抵顶拆除的原厂房。当时,鉴于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的任建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1之子,原告同意以优惠价年租金8万元租给被告,期间被告交纳租金10万元,至2016年底尚欠租金30万元未交。2016年11月27日,任建生因客观原因退出被告公司。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交涉厂房腾退及拖欠租金的交纳事宜,但被告以公司尚未找到合适场地搬迁为由请求宽限一年。原告同意,但其应交清前面所欠租金30万元,并言明给被告延期一年租金为20万元。此后,被告既不腾退厂房,也不交纳租金。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嘉林公司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交纳10万元租赁费不是事实。该笔10万元属于欠款。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催要过租金。被答辩人之子任建发一直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索要欠款,被答辩人答应用租金抵顶借款。
原告庆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西国用(2005)第27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庆房产字第007738号房产证;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3、照片;4、终止合作关系协议。
被告嘉林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明细账、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借款明细、借款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领条、收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嘉林公司对原告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庆发公司对被告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庆发公司与嘉林公司达成口头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嘉林公司租赁庆发公司位于庆阳市××区的厂房及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场所,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间,被告嘉林公司未交纳过租赁费。现原告庆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场地并支付租赁费。庭审中,被告嘉林公司提出当时租赁时,自己在场地内重新修建厂房花费了180万元,所以协商免除前5年的租金。5年后租金每年3万元。因原告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1之子任建生向其借款未还清,故一直未交纳过租赁费。经质证,原告庆发公司提出不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前5年租金为每年8万元,之后为每年20万元。但双方对于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庆发公司与被告嘉林公司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由被告嘉林公司租赁原告庆发公司位于庆阳市××区的厂房及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场所,但双方对租赁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本案应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现原告庆发公司要求解除与嘉林公司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嘉林公司应当立即向被告嘉林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用。
现焦点问题是,租赁费的数额为多少?庭审中,原告庆发公司称当时口头约定前5年的场地租金为每年8万元,之后为每年20万元。经质证,被告嘉林公司提出当时租赁时,自己在场地内重新修建厂房,所以协商免除了前5年的租金。5年后租金为每年3万元。对于是否免除租金,被告嘉林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现无法确定免除了前5年的租金。对于租赁费的数额,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租赁的场地占用土地面积为3231.6㎡(4.85亩),占地面积相对较大,按照市场行情及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庆发公司所提出的8万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租赁费可确定为每年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庆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庆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腾退所租赁的场地及厂房;
三、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8万元/年标准向原告甘肃庆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止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