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5民初1264号 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联社资产保全部业务主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旱地示范园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甘肃省庆城县***乡葛崾岘办事处二郎山村槐树湾组24号人,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小区2号楼。 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窑窝村41号。 被告:***(系***之妻),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商荣道10号人,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小区2号楼。 被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幼儿园巷18号。 被告:***(系***之妻),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幼儿园巷18号。 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环境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嘉林环境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宁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万元;2.判令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偿还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99.97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名下位于西峰区北大街60号(民生百货)B**B-5005号二层54.36平方米商业用房(房权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8350**)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嘉林环境工程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变更为495.9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后,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99.9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年利率为9.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清息,可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同时原告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北大街60号(民生百货)B**B-5005号二层54.36平方米商业用房((房权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8350**,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甘20**庆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201号);与被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名下的嘉林环境工程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为前述贷款提供质押,并在西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账户转入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清息,2022年4月23日该笔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摧脱,未予清偿,由此形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数额没有异议。其同意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但短期内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并免除贷款利息及罚息。 ***辩称,其认为该笔贷款应由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负责偿还,自然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仅提供了房产抵押,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妻子***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股东***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被告嘉林环境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同意贷款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各1份,贷款申请书2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连带责***书、房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4.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股权质押股东会决议3份,***、***出具的质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质押财产清单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现场签字影像3份,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1份;5.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各1份;6.放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1份;7.贷款明细查询1份,贷款催收资料2份。用以证明:1.被告嘉林环境公司向原告借款499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9.5%,按月清息,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罚息及复利;2.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以公司股权作为质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5.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被告签字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20年3月27***环境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贷款承诺书。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名下的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835093号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确保该笔贷款按期归还本息。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贷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本息时,正宁县信用社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分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西峰区北大街60号,房号B**-B-5005,所在层2,房产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835093号”,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并于2020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64万元;评估价值(万元):92.41,履行债务期限:2020年04月10日起至2022年04月09日止,抵押面积:房屋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共有宗地面积9955.03平方米,债务人: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还给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书》,同意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请贷款时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同意股权质押贷款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同意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股东***持有公司490万股(价值490万元)、股东***持有公司510万股(价值510万元),共计1000万股(价值1000万元)股权为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质人同意质押承诺书(股权)》、《质押财产清单(股权)》(20200327-1,20200327-2),同意用本人持有的股权(***持有490万股、***持有510万股)为案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愿将所质押的股权来偿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贷款社享有质押处分权。并于2020年4月20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经审查后,原告与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99.9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9.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可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83509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92.41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息,本金数额499.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并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质押物出质人同意以编号为20200327-1,20200327-2的质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作为质押物。质押物暂作人民币1000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账户转入借款,完成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间嘉林环境工程公司清偿借款利息15439.39元,借款期满后嘉林环境工程公司未如约清偿借款本息。2021年4月15日原告曾向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催要借款利息未果。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借款本金499.9万元,执行年利率9.5%,利息948490.82元,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已归还借款利息15439.39元,尚欠利息933051.43元。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逾期执行年利率14.25%,利息130598.87元,上述利息合计1063650.30元。2022年6月29日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495.9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4月23日,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告与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95.9万元,利息1063650.30元及借款本金495.9万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书》,同意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北大街60号B**B-5005号二层54.36平方米商业用房(房(房权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8350**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担保条款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就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北大街60号B**B-5005号二层54.36平方米商业用房(房权(房权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8350**、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追偿。 被告***、***以其名下的嘉林环境工程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持有490万股、***持有510万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担保条款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的嘉林环境工程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林环境工程公司追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以其名下的嘉林环境工程公司的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而不是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也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9万元,利息1063650.30元,并支付借款495.9万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 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在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时,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北大街60号B**B-5005号二层54.36平方米商业用房(房权证(房权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08350**明、***所有的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股权(***持有490万股、***持有510万股)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财产所有人***、***、***各自所有,不足部分由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0元,由甘肃嘉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