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3445号
原告: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750502886U,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东京村南谢二组。
法定代表人:谢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899369483,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56号金源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陈菊兰。
原告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与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民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972.24元及利息(以28097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9000元;3.判令被告建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因镇江市丹徒区龙湾华府工地所需,原告向被告***提供实心砖等,付款方式为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从供货开始,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同时被告建民公司作为付款担保单位。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对于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对账数量及合同约定,原告共计供货310972.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80972.27元。后原告索要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被告建民公司签订有《镇江辛丰镇龙湾华府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接了涉案的龙湾华府项目,并实际组织潘建福等相关人员施工,涉案相关建筑材料均是用于被告建民公司在龙湾华府项目的施工,且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交予被告建民公司指定的美景公司,实际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建民公司。第二,原告与被告***仅是对供货数量进行了核对,没有涉及到货款的确认,不能视为结算完成,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及违约的行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第三,原告没有就涉案货物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或证明。第四,原告没有将涉案货物运送到相应的在建楼房的工地且如结算还应将不需使用的货物退还原告。第五,如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后被告接受到送达材料之日起。第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建民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首部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建民公司。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尾矿实心砖、煤矸石烧结砖、灰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对应的规格分别为240×115×50、190×190×90、600×200×200,数量分别为30000、133000、400;同时言明:金额按镇江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下浮5%结算付款给供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票,具体结算数量以供方实际送到需方工地签单为准,其他品种电话通知;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逐车验收,如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可在一星期内提出;付款方式为每月核对账一次,并付上月款的25%,款在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其中25%作为装卸运输费人工工资;需方工地收验货员潘建福;合同的纠纷如需司法程序,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购销合同》尾部,原告在供方单位处加盖印章,由谢云明在“法定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建民公司在需方单位处加盖印章,由被告***在“法定代理人”处签名,且手书标注“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7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案外人周荷君转账1.5万元,次日又收到转账1.5万元,对此,原告陈述系被告***支付的货款。
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及镇江美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首部载明:需方为被告***(甲方),供方为原告盛润公司(乙方),担保方为被告建民公司(丙方),合同收票方为镇江美景建材有限公司(丁方)。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甲、乙、丙、丁各方协商,就需方所建设项目供应墙体材料的供货结算方式作以下补充协议:乙方向甲方龙湾华府项目4#、12#、13#楼供应墙体材料,其价格按原购销合同执行;付款方式为从供货开始,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结清清款一次;新增丙方为付款担保单位;新增合同收票方为丁方,丁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该楼栋实际审计为担保范围。
2020年8月8日,潘建福出具《供货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供货期间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供货数量分别为:混凝土加气砌块500.88立方米(21车),600×200×200、600×200×100;煤矸石烧结多孔砖69888块(7车),190×190×90;尾矿实心砖95200块(5车),190×90×42。
2020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凭条一份,写明:烧结砖69888块,1.1元,76876.8元;加气块500.88立方米,266.32元,133394.36元;尾矿实心砖95200块,0.39元,37128元;“合计贰拾肆万整240410元正”;凭条尾部被告***在结算人处签名,上述内容由被告***书写。凭条左下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云明手书“同意按此单结算,如逾期未付款仍按原合同价格结算”,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
2020年9月3日,原告盛润公司向镇江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后被退还给原告。2020年10月12日,原告盛润公司向镇江美景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尾矿实心砖95200块,单价0.3861386139,税率1%;煤矸石烧结砖56500块,单价1.0891089109,税率1%;价税合计99278元。被告***指定的收验货员潘建福于2020年10月19日收取了该发票。
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云明陈述:2020年5月,被告***主动找到谢云明,自称在龙湾华府承包了土建工程需要材料,并称龙湾华府工程由被告建民公司建了一大部分,后由被告***完善工程;谢云明与***因此达成了口头约定,签定了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使用了龙湾华府的资料专用章,谢云明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建民公司还是***,***称工程不大,资金找***算账,因此,***在《购销合同》上签写“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同时,对于被告***出具的结算凭条记载的单价低于原告主张的单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云明陈述,系因被告***与其协商如降低价格可以尽快结清款项,原告迫于无奈同意降价,谢云明不知晓被告***于凭条上确认的单价计算的依据;因谢云明存在顾虑,被告***承诺如逾期未付款则按原合同价结算。故而谢云明在凭条下方书写“同意按此单结算,如逾期未付款仍按原合同价格结算”;对该凭条的情况,被告***称时间较长,记不清了。
审理中,经了解,镇江市工程造价管理处与镇江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共同主办的《造价信息》杂志载明:2020年2月,规格为240×115×53的尾矿实心砖,每百块含税指导价为59元;规格为190×190×90的煤矸石烧结多孔砖,每百块含税指导价为130元;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07级)每立方米含税指导价360元;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06级)每立方米含税指导价350元;蒸压灰加气混凝土砌块(07级)每立方米含税指导价335元;蒸压灰加气混凝土砌块(06级)每立方米含税指导价325元;2020年5月,相同规格的上述产品中尾矿实心砖单价调整为55元,其他产品单价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从《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尤其是签订前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云明协商的过程,应当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时系以自身作为合同相对人;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云明对此亦是知情且不持异议,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购销合同》出现被告建民公司龙湾华府资料专用章提出异议后,被告***亦以民间朴素的表达形式即“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表明系合同相对人,故对于被告***认为其不是《购销合同》相对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20年8月8日、8月10日,被告***及其指定的验货员对于货物数量均进行了确认,原告对于数量不持异议,因此,涉案货物数量应当以双方认可的数字确定。
《购销合同》中对于货物的单价约定为“按镇江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下浮5%结算”,但未对“市场信息价”是合同签订时价格还是实际供货时价格进行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价格约定不明。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供货,2020年8月达到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节点。2020年8月10日,被告***对于货物单价出具结算凭条,言明了单价。2020年8月12日在同一份货物单价结算凭条下方,原告写明同意按此单价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如逾期未付款仍按原合同价格结算”。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供货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提供货物,因此即使双方明确了参照的信息价的时段,也不足以说明应以信息价确定涉案货物单价。二、2020年8月10日,被告***对于单价做出确认,原告接收了凭条,应视为对单价的认可。虽原告陈述系为尽快结款无奈同意凭条载明的单价,但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12日在凭条上写明“如逾期未付款仍按原合同价格结算”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凭条结算价予以认可。三、2020年10月12日,原告亦是按结算凭条记载的尾矿实心砖、煤矸石烧结砖单价开具了发票,也表明至该时间,原告仍是同意以结算凭条记载的单价(含税价)结算。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从供货开始,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结清清款一次”,该约定仅是对结算时点进行了大致的约定,并未明确结算后的具体付款时间,即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同时,被告***在结算凭条中亦未明确付款时间。而“逾期”付款应以约定了期限为前提,因此,谢云明在凭条上书写“如逾期未付款仍按原合同价格结算”的表述无法形成上下文的连贯性,也无法表明被告***与原告对此达成了合意。因此,综合《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出具结算凭条、原告开具发票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10日,就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5日的供货数量进行了对账,对结算的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同时应当注意到,根据被告***在凭条上书写的单价计算,总额应合计为247399.16元,但被告***对于金额书写为“240410元正”,大写书写为“合计贰拾肆万整”,按照通行惯例,双方结算总价应当以大写为准。
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算结清清款一次”,原告与被告***对于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双方《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对于结算付款约定的变化过程,即从“每月核对账一次,并付上月货款的25%,款在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变更为“从供货开始,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结清款一次”,同时考虑到2020年9月3日,原告就涉案部分货物向美景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对于“必要的准备时间”,以截至2020年8月31日为宜。
综上,被告***未能按与原告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并未结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发票、未将货物运送到具体在建楼房所在地,因此不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对质量的验收不以原告提供检测报告为前提,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如其确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未提供检测报告,并非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还认为,如原告提供的货物在涉案工程中未全部使用,还存在双方退货的问题,但对此,双方并未在《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对此另行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在结算后主张货款并无不当。
被告***经结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已支付3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1万元。
《购销合同》约定,如需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律师费等一切由需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保全保险费损失,系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20年,根据当时的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民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合同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建民公司对被告***因《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产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建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
三、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已减半),保全费2045元,合计4874元,由原告镇江盛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92元,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义务人必须主动按期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及诉讼费用等履行义务的,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作为执行通知,附随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即视为已送达了执行通知。本案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违反执行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艳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附:⒈相关法律条文
⒉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⒉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具体上诉缴费账号,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联系确认;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