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38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谢建民,男,196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谢斌,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111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律师费35000元;***、谢建民、谢斌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谢斌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谢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684600元。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谢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湾华府2幢101室、9幢605室不动产,并作出拍卖裁定。现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不动产暂未能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案件申请执行金额6846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签字确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案件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暂不能处置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签字确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案件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