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19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现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菊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谢建民,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陈菊兰,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陈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111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3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3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谢建民、陈菊兰对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陈菊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菊兰名下苏L×××**、苏L×××**车辆(查封截止日期分别为2023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3766元(其中23466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300元转为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菊兰名下银行账户(江苏银行,尾号为9008冻结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在诉讼保全中银行账户继续冻结(冻结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线下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谢建民、陈菊兰名下位于镇江市××、××室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谢建民、陈菊兰名下位于镇江市××路××至××室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菊兰名下位于镇江市××山路××山庄××室不动产(查封截止日期分别为2024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向首封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99936元,因案外人无力偿还,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查封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辛丰镇龙湾华府××幢××室不动产(查封截止日期分别为2024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据调查,该不动产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已张贴查封公告。
五、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六、经调查,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涉债务较多,无力立即偿还债务。
七、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论,并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11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未收到的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陈 进
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