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122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91909538。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899369483。
法定代表人:王东文。
被执行人:谢建民,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李琴,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陈菊兰,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谢斌,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镇江一泉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720504717A。
法定代表人:陈菊兰。
被执行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11125668573963。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
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陈菊兰、谢斌、***、镇江一泉调味品有限公司、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陈菊兰、谢斌、***、镇江一泉调味品有限公司、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717537.05元并支付利、罚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10月21日为693629.02元,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陈菊兰、谢斌、***、镇江一泉调味品有限公司、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地号分别为321112035014006700[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16)第7253号]、3211120350140066000[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16)第7250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34元,由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民、陈菊兰、谢斌、***、镇江一泉调味品有限公司、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其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菊兰名下苏L×××××、苏L×××××车辆,被执行人***名下苏L×××××车辆,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查封期限二年,均未能实际控制;查封被执行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辛丰镇辛丰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将被执行人镇江建民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辛丰镇龙湾华府2幢202室,将被执行人陈菊兰名下檀山路九号跑马山庄2幢105室,将被执行人谢建民、陈菊兰共有解放路256号第九层901室、902室,被执行人谢建民、陈菊兰共有东吴路288号香江花城37幢第11至12层1101室不动产,将被执行人***名下颐和家园怡景苑2幢6层502室、中山东路苏宁广场2幢5318室进行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的,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查封期限三年,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财产信息无。
4.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听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
扣除执行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实际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采取上述财产执行措施,除去不具备处置条件房产、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至届满前七日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立强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