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81民初2567号
原告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石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以下简称“太平洋度假村”)、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筑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4日,本院准许封万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18日,依据第三人封万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林、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被告太平洋度假村和第三人封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和冯娟、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第三人周林和名仕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应由谁负担。
1、《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周林、第三人名仕房地产公司均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单方修改了合同,也未提供应由委托人保管的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周林、第三人名仕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对第三人周林、第三人名仕房地产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是否真实?被告太平洋度假村、第三人封万华辩称该合同签订于(2017)川07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以后(即2020年5月18日以后),是虚假的。案涉委托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原告已完成《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太平洋度假村、第三人封万华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其主张也明显与事实符合,对被告太平洋度假村、第三人封万华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最新政府指导价)、《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第三人周林、第三人名仕房地产公司关于律师费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应由谁负担?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度假负担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太平洋度假村的债务应先以太平洋度假村的财产清偿债务,对原告诉请太平洋度假村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第十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无合同约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石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太平洋度假村、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名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太平洋度假村至今未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太平洋度假村在周林为投资人期间,用太平洋度假村所拥有的江国用(2006)第0××8号土地,为工行江油支行与被告第十建筑公司所欠的《借款合同》借款1900万元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第十建筑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产诉讼,由此产生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2017)川07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合同,故第三人封万华可在计算(2017)川07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款项时扣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度假村承担的相应费用,若不足以品跌,被告太平洋度假村及第三人封万华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原告石泉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太平洋度假村、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名仕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及案外人涂洪友、兰玉清、涂清洪、黄何因其与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的律师为其代理人,乙方接受委托后,指定潘鹏洪律师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收取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取标准的有关规定,甲方同意(按争议标的4%)支付代理费人民币978,638元正。终审判决后10日内付清。律师办案的差旅费开支由委托单位或当事人另行支付,其项目含办案交通费、通讯费文印费以及其它应由甲方负担的开支,该开支不得视为乙方收入。特别约定:本案不做风险代理(律师费全部由太平洋度假村承担,第十建筑公司和自然人不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委托人、代理人各一份。本所及承办律师不负责保管但是是人证据原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潘鹏洪律师如约依法履行了《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受案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川07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川07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度假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
2019年10月19日。被告太平洋度假村、第三人名仕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以来欠付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和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涂洪友、兰玉清向潘鹏洪个人借款本息,在现已经我们核实、确认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涂洪友拥有的江油市××村陆佰万元股权款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至全部清偿日终止”。名仕房地产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周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太平洋度假村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周林在投资人处签名。同日,案外人涂洪友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在涂洪友签字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1、第三人封万华曾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名仕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周林(第三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川0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此后,封万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封万华与名仕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及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三、解除封万华与名仕公司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及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名仕公司及周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太平洋度假村的投资人变更为封万华;五、封万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名仕公司9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六、驳回封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名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此后,名仕公司不服(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向名仕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就(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申请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2、被告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7日由周林变更登记为周蓉。被告太平洋度假村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20年7月9日由周林变更登记为封万华。
以上事实,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2019)川07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承诺书》复印件、(2020)最高法民申6902号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78,63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被告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杨世才
人民陪审员 李俊良
书 记 员 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