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某、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24民初3241号 原告:林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赖某某,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89723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某、赖某某、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赖某某、江油十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江油十建承建安州区科睿公司工程区内道路,在原告处购买沙石。2013年8月20日。经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办理结算,尚欠原告购买沙石货款40000元。被告赖某某同意在被告杨某某的工程款中代付。原告为此事找被告相关人员多次收款均无结果,后安州区科睿公司依法破产,被告江油十建于2021年实际分配到工程款,但对于原告沙石货款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江油十建辩称,1、我方从未与林某签订过或口头协商过任何买卖合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我方从未与林某以任何形式履行过任何合同;3、我方从未委托任何人与林某协商、签订、履行案涉合同;4、林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索要所谓的货款、利息、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林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林某连砂石款40000元。欠款人杨某某”。被告赖某某在该欠条上批注“在杨总的工程款代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分文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认定以上事实,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持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某尚欠其砂石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砂石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原告发生砂石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杨某某,被告赖某某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也是在“杨某某的工程款中代付”,故被告赖某某不是原告债务的相对人;从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江油十建与本欠款有何关系,且江油十建也不是原告砂石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及江油十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比照“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林某要求被告从欠条出具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拖欠的砂石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