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24民初3703号 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8972390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界牌镇永丰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99199892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十建公司)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睿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油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公司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8.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我公司承建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科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我公司向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科睿公司支付拖欠我司的工程款68.5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我司交纳的诉讼费5575元。我司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文书案号为(2016)川0724执400号。2021年10月27日,我司收到管理人邮寄的“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终审意见通知书”,通知书中对我司申报的工程款优先权金额确认为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据此,我公司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中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在破产财产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睿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6个月内行使了优先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油十建公司与科睿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科睿公司新厂的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前后大门门卫室;合同工期180天;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工程结算按09清单和施工企业收费标准收费,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江油十建公司在2014年底完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工程量,因科睿公司资金问题而停止了其他部分的修建。2015年1月,江油十建公司向科睿公司递交了已完成工程量的竣工结案总价报告,工程量总计为310.0108万元。2015年9月17日,江油十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科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睿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尾款68.5万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产生法律效力。后江油十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川0724执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科睿公司所有的位于界牌镇永丰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5号)。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川0724执4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资产。2018年9月25日,本院出具(2018)川0724民破4号裁定书,受理被告科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债权初审意见(债权编号KR-10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89332.51元,其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为68.5万元,普通债权为204332.51元,其中孳息为198757.51元。2021年10月25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终审意见通知书(债权编号KR-102)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共计为889332.51元,其中优先权金额为0.00元,普通债权金额为889332.5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对68.5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此产生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5)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载明:“……绵阳科睿工地现尚未竣工,处于停工状态”。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6日生效后,被告科睿公司未向原告江油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科睿公司管理人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建筑工程于2020年出售,原告江油十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即科睿公司新厂的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前后大门门卫室作为科睿工程的一部分一并出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债权初审意见、债权终审意见通知书、(2015)安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江油十建公司主张68.5万元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江油十建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系因被告科睿公司资金问题而停止修建,并处于停工状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时间始于2019年2月1日,对2019年2月1日前的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受此解释的约束。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故本案原告在2016年至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主张权力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除斥期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68.5万元范围内就其所承建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部分(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前后大门门卫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