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诉讼、仲裁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司法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000G53078318W。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东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1757388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383233401。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8972329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四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以下简称太平洋度假村),原审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十建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对案涉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江油十建司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驳回了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按照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2019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承诺后,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7日由***变更登记为***,太平洋度假村的投资人于2020年7月9日由***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承诺书后,江油十建司、***被多地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已失去履行能力。2.太平洋度假村虽是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投资人为***一人,但是,实际上***仅是度假村的显名投资人,其余投资人为没进行工商登记的隐名投资人。各投资人习惯将投资资金称之为股权或股权款,将工商登记的显名投资人称之为法定代表人,将未经工商登记的隐名投资人称之为股东。故应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评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2020年5月18日,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将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变更为***,但是,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变更是以***支付被上诉人名仕公司及***4200多万元投资本息为对价的。名仕公司及***承担对上诉人代理费的保证承诺并不会损害***的任何权益。现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在支付本案案涉代理费后,完全可以无任何障碍地在支付××仕公司及××度假村投资人的对价款中品迭抵扣,一审法院在作出第二项判决时并没有注意和考虑这一基本事实。 名仕公司、***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1.名仕公司因开发太平洋度假村与江油十建司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第一部分是以江油十建司名义在工行江油支行贷款2000万元,名仕公司以向***收购的太平洋度假村名下土地担保,后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太平洋度假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决定再审,迫使开发工作停止。在太平洋度假村买卖合同纠纷进入二审后,江油十建司曾找名仕公司协商垫付的贷款利息后续如何处置一事,协商的最后结果是如果名仕公司胜诉,名仕公司愿意将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改制成股份制,并同意江油十建司以垫付的贷款利息及所产生的利息入股占比15%,可当协商一致后,江油十建司法定代表人***以官司还未完结为由推脱暂不签订书面协议,至此,答辩人与江油十建司协商的垫付利息处置事宜仅是停留在口头上,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2019年11月26日上午***因审车回江油,***提前约了***、***在恒大假日酒店茶楼面商上诉***一案。***刚坐下,***就拿出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叫***签字。签字时,***还叫***把日子签在2019年10月19日,往前签了一个多月,说明***在那个时候就已经在谋划起诉的事了。承诺书因(2017)川民终1039号判决名仕公司将太平洋度假村返还给***,因此,名仕公司对太平洋度假村改制入股的承诺已无法再实现,那么承诺书所承诺的事项自然也无法实现。2.承诺书不是三角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上诉人与名仕公司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3.答辩人已于2021年1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上诉人、***、江油十建司、***及***以发送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解除承诺书。上诉人单凭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江油十建司拥有太平洋度假村600万元股权或股权款,再加之上诉人又拿不出江油十建司拥有的证据。4.上诉人及江油十建司称名仕公司未偿还银行本息并非事实,名仕公司支付了前几年的资金利息,并偿还了100万元的本金,江油十建司在还银行利息的同时还还了本金30万元,利息垫付20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江油十建司手上的欠条为准。5.本案承诺书不是担保协议的性质而是一个代扣协议,江油十建司的600万元股权款并不是现金而是公司的股权份额,不能直接按照600万元予以认定,而是需要在***在与我结算后剩余的净资产在几个股东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如果直接承担600万元担保责任将损害其他股东如名仕公司、***、***等人的股东利益。当时签承诺书目的只是起中间作用,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律所与***个人因承诺书起诉有3个案子标的额270万元,如果每个案子判了将会超过江油十建司后期分配的净资产。 太平洋度假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及理由:1.太平洋度假村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全部资产属个人所有,由投资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承诺书签订时间系***任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期间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签订的承诺书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应当认定无效。首先,承诺书签订的时间段***正处于与***诉讼之中,已无权对度假村作出任何承诺或签订合同,且***当时为了防止***对度假村作出不利行为依法于2017年就申请查封了度假村,***根本无法对度假村作任何处理。承诺书中约定的关于江油十建司、***等人拥有600万股份因为度假村当时已经被查封而根本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自始无法实现,因此承诺书自始无效。其次,承诺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个人所有,根本不具有他人股份,除非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合法的拥有股东和股份,承诺书中仅载明江油十建司和***具有度假村股份,而并没有进行也根本无法进行法定的工商变更登记,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第三,江油十建司提供的协议书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与承诺书也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乙方(江油十建司)拥有度假村20%的股份与承诺书的600万股份金额无法印证,且在拥有股份主体上协议书和承诺书也不一致,协议书中是江油十建司一人拥有股份,而承诺书又是江油十建司和***两个主体拥有股份,因此,该协议书与承诺书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四,***本人对承诺书内容作了合理的解释,即当时双方签订的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为如果省高院1039号判决***胜诉继续拥有度假村产权,则该承诺书才可能实现,如果败诉则无法实现,现1039号判决度假村归***所有,该承诺书根本无法实现,也自始无效。3.本案同样的案件上诉人在江油市法院已起诉多起,均是以承诺书作为依据,但均被法院依法驳回。现103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了***利用度假村投资人身份对外设立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和涤除。 江油十建司述称,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江油十建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交由***开发太平洋度假村,款项都是***在支配和使用,江油十建司与***签有协议,由***还款,如果不还将承担相应损失及违约金300万元,后因没有偿还,银行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该笔款已经强制执行,导致我公司没有任何偿还能力。承诺书记载的非常清楚,是三方共同确认江油十建司拥有太平洋度假村600万元股权,对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我们予以认可。 ***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油十建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47683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太平洋度假村、名仕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承担偿还责任至全部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江油十建司(甲方)与***律所(乙方)签订一份《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六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除***一案按争议标的4%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7020元,其他五案按每件3000元收取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0元。2019年5月28日,江油十建司(甲方)与***律所(乙方)签订一份《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四川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两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按争议标的4%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380000元。2019年6月27日,江油十建司(甲方)与***律所(乙方)签订一份《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两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按争议标的4%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189826元。2019年8月23日,江油十建司(甲方)与***律所(乙方)签订一份《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两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按争议标的3%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167127元;2020年1月14日,江油十建司(甲方)与***律所(乙方)签订一份《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四案件的受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费按执行标的3%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31210元。以上合同均对付费时间、合同期限、争议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江油十建司向受案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委托代理手续,***律所指派律师***如约依法履行了《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律所按合同所代理的案件,受案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相对应的判决书、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但江油十建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律所支付代理费,太平洋度假村、名仕公司也未按书面承诺履行担保责任。 2019年10月19日,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出具《承诺书》,载明“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以来欠付四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和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个人借款本息,在现已经我们核实、确认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江油市陆佰万元股权款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至全部清偿日终止”。名仕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太平洋度假村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在投资人处签名。同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十建司在***签字处加盖公章。但太平洋度假村、名仕公司至今未按书面承诺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曾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名仕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川0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此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与名仕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及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三、解除***与名仕公司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及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名仕公司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太平洋度假村的投资人变更为***;五、***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名仕公司9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名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此后,名仕公司不服(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向名仕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就(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申请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再查明,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7日由***变更登记为***。太平洋度假村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20年7月9日由***变更登记为***。 以上事实,有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江油十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名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太平洋度假村工商登记信息、《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五份、《承诺书》、(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律所与江油十建司签订的《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律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江油十建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代理费,江油十建司迟迟不予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承诺书》载明“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以来欠付四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和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个人借款本息,在现已经我们核实、确认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江油市陆佰万元股权款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至全部清偿日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平洋度假村为个人独资企业,此前的投资人为***,现投资人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存在江油十建司、***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太平洋度假村拥有股权或股权款,加之,江油十建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太平洋度假村拥有股权或股权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律所要求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缺席判决:一、江油十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律所支付代理费847683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律所对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276元,由江油十建司承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律所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江油十建司41件被执行案件名称、被执行金额。拟证明:江油十建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第二组证据:协议、借条、承诺书、说明、函、判决书。拟证明:江油十建司为名仕公司开发太平洋度假村向工商银行贷款2000万元,名仕公司以太平洋度假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按月足额偿还银行本息,否则赔偿江油十建司损失3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名仕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导致江油十建司被诉、被执行。第三组证据:工商变更登记、(2017)川民终1039号判决书。拟证明:工商登记变更时间在承诺书出具之后。第四组证据:调解笔录。拟证明:***自认***垫付银行利息270万元左右,形成承诺书中记载的600万元股权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太平洋度假村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江油十建司无履行能力不代表太平洋度假村就要承担履行责任。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省高院判决***在任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期间以太平洋度假村名义所设定的保证责任应当由***、名仕公司自行涤除。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的变更是在省高院1039号判决后申请执行予以变更的。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调解书跟承诺书看不出来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名仕公司、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协议、有关货款协议限期的说明,请求做好银行续贷款相关事宜的函、协议书、有关贷款协议限期的说明、补充协议、借条有异议,1.2013年7月19日的有关贷款协议限期的说明,这份说明没有***本人的签字,也无名仕公司的签章;2.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签字的笔迹只有单张,无法确认具体的内容且无原件。承诺书以及2012年8月28日的手写借条是***手写的,认可其真实性,其他打印的没有原件无法确认;3.江油十建司与名仕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赔偿300万元及损失,是江油十建司与名仕公司在协议中的条款,与上诉人无关,***只记得有赔偿300万元,没有赔偿其他损失的约定。调解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属于调解中的要价,并不代表真实的垫付了270万元利息,利息也是要价,即使***跟***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是***和江油十建司跟***、名仕公司协商,并不能因为***有这个债权就代表承诺书记载的股权就是事实。并且在签订承诺书时,潘律师和***承诺***及名仕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承诺书担保的是***的钱而不是***及名仕公司的钱。原审被告江油十建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太平洋度假村在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是民事法律主体的行为。被上诉人名仕公司、原审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邮政回单,拟证明:承诺书因1039号判决无法履行,故名仕公司要求解除承诺书,且对方收到了这个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第二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承诺书实际签订时间早于承诺书记载时间。上诉人***律所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确实收到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达不到名仕公司及***的证明目的。解除承诺有两种方式:一是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二是由人民法院对承诺书是否解除进行审理。通过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可以看出承诺书上记载的600万元股权是真实的,这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上落款时间是各方当事人亲自书写。原审被告江油十建司经质证后认为,本案主张权利在前,解除在后,名仕公司及***应当通知债权人,解除担保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当天有人在等***,未能说明***要去做什么。被上诉人太平洋度假村质证意见为,通知书与太平洋度假村无关。承诺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就是确认太平洋度假村的投资人就是***,但是因为1039号判决这个条件没办法成就,并且几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聊天记录不清楚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太平洋度假村提交以下证据:(2020)川0781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81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案均是以承诺书为证据提起的诉讼。(2020)最高法民申69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名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了驳回。上诉人***律所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名仕公司、原审被告***、江油十建司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江油十建司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及借条7张。拟证明:江油十建司享有太平洋度假村的20%的股份。被上诉人名仕公司、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是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江油十建司另案起诉,不应当在本案诉讼中解决。2.与江油十建司的协议是债转股协议,由于名仕公司与***、太平洋度假村的买卖合同被1039号判决解除,导致名仕公司与江油十建司开发太平洋度假村的合作根本灭失了;3.关于江油十建司借条的金额本金只有200多万元,并不是江油十建司所称的给银行垫付了500多万元的利息;4.江油十建司与太平洋度假村的合作方式为,如果名仕公司胜诉,将太平洋度假村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改制,现在这一改制方案已经无法实现,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并非名仕公司不愿进行合作。5.借条只有270多万元,和协议书写的500多万元差额较大,其证据不足。上诉人***律所经质证后认为,认可江油十建司的证明目的。这组证据与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的1039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了270多万元的本金加上利息共计500多万元。被上诉人太平洋度假村经质证后认为,1.借条属于***的个人行为,与太平洋度假村无关联;2.股权协议书是***个人行为与太平洋度假村无关联,协议书和借条与本案无关,协议书载明的协议主体并没有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与太平洋度假村及江油十建司并没有签订三方协议,上诉人仅凭承诺书来主张权益;3.协议书应为无效。首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该时间段内***无权以太平洋度假村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书及承诺书;其次,协议书第六条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登记显示太平洋度假村自始至终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个人所有,由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存在他人股份;最后,***在1039号案件诉讼期间,怕***作出对太平洋度假村不利的行为,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太平洋度假村,不管该协议书有效还是无效,上面载明的内容根本无法实现,也无法生效。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及新发生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8日,名仕公司(甲方)与江油十建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筹集资金开发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由乙方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支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土地开发,甲方以其所有的江国用(2006)第0××8号土地作贷款抵押担保。现就贷款担保、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事宜双方协商如下: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由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江油市支行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甲方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江国用(2006)第0××8号太平洋度假村该宗土地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二、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资金由甲方支配使用(具体见借款凭证),甲方保证此款按照贷款用途之规定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三、甲方保证:(1)按月足额及时向银行(或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此项贷款利息......四、如果甲方未能按照乙方向银行贷款时所签订的借款条约即按月足额及时向银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由此而给乙方在金融部门造成不良记录......向乙方赔偿损失金300万元人民币.......。 ***与名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川07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第三人***在太平洋度假村的出资人权益,冻结期间不得办理太平洋度假村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二、查封太平洋度假村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06)第0××8号、0××9号]。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07执保5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太平洋度假村的出资人权益。冻结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冻结期间不得办理太平洋度假村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因前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依***的申请,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6)川07民初1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前述权益及土地予以继续冻结、查封。 2019年9月16日,名仕公司(甲方)与江油十建司(乙方)、太平洋度假村(丙方)达成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关于甲方至今不能履行2012年8月28日、2014年8月22日,甲丙双方为开发太平洋度假村,以乙方贷款由甲、丙双方使用,丙方提供抵押担保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事宜的解决,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合法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履行。一、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丙方以其所有的江国用(2006)第0××8号土地,为乙方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9)川0781民初243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审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贷款在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三、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由甲方、丙方补偿因甲、丙双方原因给乙方在金融部门造成不良记录,自2013年8月28日至今银行概不授信的重大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五、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甲、丙双方对乙方在上述担保期限内偿还银行的部分本息500万元。负责连本带息(按月息两分)补偿给乙方。六、由于甲方、丙方资金困难,无法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给乙方的经济补偿,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将太平洋度假村的全部资产[包括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江国用(2006)第0××8号和没有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的20%股份作为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给乙方的经济补偿。甲、乙、丙三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拥有太平洋度假村20%的股份,同时,乙方与甲方、丙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 2018年8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川民终1039号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陈述“......***垫付利息270万元左右,算一倍的利息,共计500多万,在另外加3000万元。” 名仕公司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902号民事裁定:驳回名仕公司的再审申请。 名仕公司、***向***、***邮寄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及***个人曾在2020年前为江油十建司、***、***个人欠付***律所律师代理费及***个人借款本息担保,具体担保物权为江油十建司、***个人曾与名仕公司商谈过的度假村600万元股权,因名仕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判决解除,致使合股主体太平洋度假村已不再归属名仕公司,且江油十建司及***个人合股度假村仅停留在口头上,未签书面协议。因此担保人为江油十建司、***、***担保的物权已无法再实现,担保也就不能成立。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4、15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表述有误,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2019年10月29日,江油十建司、***(甲方)与***律所(乙方)签订《律师事务所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按争议标的4%支付代理费58400元。 上诉人***律所、***与江油十建司、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律师代理费及个人借款纠纷因案涉承诺书而产生的同类型诉讼已有数件。江油十建司因涉诉案件众多,经执行至今公司未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名仕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太平洋度假村系***通过《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转让给名仕公司,并变更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为***。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中确认,对江油十建司、***拥有的太平洋度假村600万元股权款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至全部清偿日终止,表明了太平洋度假村实际投资人并非***个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但太平洋度假村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拥有多个实际出资人以及出资人之间内部如何约定投资份额的问题,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不存在江油十建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太平洋度假村拥有股权或股权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争执焦点为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是否应依据承诺书约定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的问题。 关于太平洋度假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作为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时,对太平洋度假村财产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因案外人***与名仕公司、***就太平洋度假村的权属问题争议,本院在审理***与名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的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川07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第三人***在太平洋度假村的出资人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全人请求对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故***在本院作出冻结权益的措施后,其对太平洋度假村财产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均已受限,不得自行对太平洋度假村设置权利负担,包括本案中代表企业对外承诺保证的行为。太平洋度假村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投资人已由***依据生效判决变更为***,从表面来看,投资人变更后,企业名称、存续方式未发生变化,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为非法人企业,其财产属于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变更必然导致企业名下财产权利的转移,故现太平洋度假村的全部财产属于现投资人***所有。***于2019年10月19日代表太平洋度假村签订的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其内容对太平洋度假村现投资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据此,太平洋度假村不对案涉承诺书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名仕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600万元股权款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名仕公司主张江油十建司的600万元股权款并不是现金而是公司的股权份额,不能直接按照600万元予以认定,而是需要在与***结算后剩余的净资产在几个股东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9月16日名仕公司、江油十建司、太平洋度假村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五、六条内容来看,由于名仕公司、太平洋度假村资金困难,三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将太平洋度假村的全部资产的20%股份作为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给江油十建司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名仕公司主张江油十建司享有20%的股份系债转股而来,债权金额为800万元,与本案600万元股权款数额并不一致。故600万元股权款属于20%的部分金额,系确定具体的数额,被上诉人名仕公司该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名仕公司虽辩称签订承诺书的行为系起中间作用,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与本案案涉承诺书中载明“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在江油十建司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律所要求案涉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名仕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名仕公司应当对江油十建司的案涉债务在6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油十建司进行追偿。最后,本案中承诺书载明的保证范围为江油十建司自2017年以来欠付***律所的律师代理费,和江油十建司、***、***向***个人借款本息,可见承诺书内容含有对债务结算之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保证范围已有约定,名仕公司应对江油十建司自2017年以来欠付***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10月19日签订承诺书后新形成的两笔律师代理费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律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47683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律师代理费758973元在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以来至2019年10月19日前欠付四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以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个人借款本息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前述责任后,有权向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四川***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6元,由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6元,由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四川***律师事务所负担1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 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