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封某某、张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民撤3号 原告: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 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4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周某第三人撤某某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封某某,因无公章,未派员参加庭审,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周某书面表达了质证和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中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请求判令实际控制人周某立即注销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2012年8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的抵押登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诉***、江油太平洋度假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未支付,被告江油太平洋度假村以其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的土地(***(2006)第0××8号)变卖或者拍卖后支付原告,金额为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原告***的款项。”,该判决中的土地权利人为封某某。该主张有(2010)川执复字36号、(2012)川执复字16号执行裁定确认。生效判决认定担保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现投资人周某、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及***,在主观上具有加害第三人的恶意,在明知××度假村***(2006)第0××8号土地证是封某某依法享有权利人的情形下,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具体到抵押行为上,被告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被告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后共同故意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第三人封某某的债权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与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编造虚构贷款用途将2000万元非法转贷出借给周某个人谋取高利,在明知周某提供的江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其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是属封某某,而并不是属周某所有的情形下,仍然于2015年5月27日继续为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签订第二次《小企业借款合同》,造成19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第三人封某某债权无法实现的困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在无法通过诉方式解决收回该笔贷款时,采取将不良金融贷款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然后再由***承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事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采取不公开招标的手段转让债权,被告***受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后,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从形式上看这种方式合法,但实际上被告***的诉讼行为是采取以合法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进行损害封某某的利益,涉嫌虛假诉讼,涉嫌恶意串通行为,二审在未查清“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提供担保物真实权利人归属的情形下,作出(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又是损害封某某利益的生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某某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某某诉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撤某某诉,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判决损害的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之规定,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本状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在封某某与名仕公司签订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名仕公司对太平洋度假村的资产处分是有权处分,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合法取得抵押权并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转让给***,即使上述协议被解除,也不能否定已经合法成立的抵押权,所以(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周某书面辩称:一、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时未尽到通知义务,未通知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笔债权转让对***不发生效力。因此,该笔债权应当回到江油支行重新公开转让。由***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后我们就发现了江油支行在转让债权时未通知***的事实,本想在二审中由***向法庭提出,可由于***聘请律师***疏忽,未向法庭提出,故而二审被驳回。二、名仕公司依据(2009)川民终字第36号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左右绵阳中院将执行到的土地权证其中一一个交与名仕公司,虽然该次执行裁定后来被省高院裁定驳回,但省高院在驳回裁定中也明确不反转执行,只是要求绵阳中院重新裁定,这并不代表着36号判决也被省高院驳回了,当时36号判决仍然是有效判决。因此,名仕公司当时作为度假村土地权证合法持有人,指定度假村投资人周某用度假村土地权证为***贷款担保合法有效。封某某向法庭举证的那些证据中,没有一个证据能证明度假村在办理贷款担保前36号判决无效。三、***垫付了200多万利息,***借的是5分的高利贷。就这句话里有高利贷一词。并不是指其他内容。四、省高院的1039号判决中,判决封某某应向名仕公司返还总计约3700万元,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只有2900多万,并且,1039号判决中已经明确这2900万元债务用应返还给名仕公司的款项涤除抵押权。五、省高院的1039号判决封某某已申请执行完毕,但她并未向名仕公司履行一分钱的返还款义务,估计也未向***支付过一分钱,就是不想付钱。综上所述,封某某向贵院提起的第三人撤某某诉给诉讼各方造成诉累,应予驳回。 ***、***、***、***、***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判决程序不合法,应当进行申诉;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相违背。案涉标的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经法院确定为有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出来前江油市***的贷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封某某举证如下:1-9号证据: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工商信息复印件、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004年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营业执照复印件,2020年8月营业执照,证明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系个人独资企业,封某某是江油太平洋度假村出资人利害关系人,2020年已经变为封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4年后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0号证据:2005年12月1日封某某与周某所签“江油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证明:1.封某某是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及其土地权证的持有人;2.未付清约定转让款之前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某无权持有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土地证,无权行使土地证相关权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经过多次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转让资产包含了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到的保管问题只是为了600万元余款有保证,而不是物权属于原告,协议形成时间是2005年,办证时间是2012,与***无关。***、***、***、***、***对真实性无异议。 11号证据:2010年9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越(2009)川民终第36号判决书主文,将执行行为针对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土地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不法行为,已被上级法院裁定禁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省法院判决交付资产,没有必要说明过户的问题。***、***、***、***、***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最高法院的裁定还未出来,该裁定无效。 12号证据:2011年4月6日,封某某通知周某解除“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并通过绵阳晚报2011年4月7日、11日登报向周某送达。***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封某某与名仕公司的合同今年才被判决解除。***、***、***、***、***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13号证据:2012年9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越(2009)川民终36号判决书全文,擅自操作的另办新土地证交给周某持有的行为,是错误的不法行为,周某持有甚至用案涉土地证作抵押,是非法的无效行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裁定仅提到原告保管新证的权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与最高法院的裁定相悖,绵阳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新证交付给周某。 14、15号证据,封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告知太平洋度假村土地证是正在诉讼争议的财产的《告知书》、函告书,及其邮政快递回执,证明封某某在案涉抵押行为作出2个月之前的2012年6月就已将太平洋度假村土地证是正在诉讼争议的财产,不可以进行抵押的法律事实,通过书面告知并送达到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该行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告知书,明知是争议财产的事实。***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工商银行只需审查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太平洋度假村。***、***、***、***、***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与三级法院判决裁定相违背。 16、17号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已经收到告知函,明知了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的土地权证是正在诉讼争议的财产。仍然与周某及周某操控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条上故意违背事实说成是不存在争议,明知状态下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封某某合法权益的无效抵押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银行履行了审查义务,且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证明资产是干净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18号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凭借绵阳市院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到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显属违法行为。被告利用证明与和工商银行江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绵阳市中院出具的证明否定2010年9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年9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6]笫0200218号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事实,于法无据。***[2006]笫0200218号土地使用权、持证权是四川省高院(2010)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和(2012)川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应由封某某保管持有行使权利。足以证明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凭借证明办理抵押登记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封某某的不动产财产权益事实。***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19号证据:2014年5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监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明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凭借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的(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占有原告封某某拥有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无论是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还是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均不复存在持有效法律文书享有原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封某某的不动产财产权益的事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该裁定是错误的。 20号证据:2014年6月1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的“函”,证明:证明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及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封某某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对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进行工商局变更登记暂缓办理对争议事实处于诉讼未决状态,对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是不能处置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并非涉及资产处置。 21号证据:2015年1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和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决定进入再审程序,周某和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复存在持有效法律文书享有原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封某某的不动产财产权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裁定错误。 22号证明:1.2009年1月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绵民初字第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日向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送达的(2009)绵民初字第24号案件送达回证,证明:原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封某某涉及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包括***[2006]笫0200218号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权属争议,并且周某作为被告已于2011年3月1日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封某某起诉状副本,在明知持续诉讼至今,却仍然使用***[2006]笫0200218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84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该案从2009年1月起不但有争议且持续至今仍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未决中,显属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或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签订最高抵押合同是不得抵押的、据此,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是违法无效的登记行为。***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23号证据:2015年5月8日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邮寄了“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处置的告知函”即绵维所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投递签收单,证明原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封某某于2015年5月8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继续书面告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油市太平洋度假村***[2006]笫0200218号土地使用权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处置事项的函,并且邮件跟踪查询投递签收系该行行长***本人签收的事实。证明原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封某某于2015年5月8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继续书面告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油市太平洋度假村***[2006]笫0200218号土地使用权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处置事项的函,并且邮件跟踪查询投递签收系该行行长***本人签收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24号证据:2016年9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周某和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依据(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己失效,省高院作出(2015)川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25号证据:2017年1月20日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川民终字第1039号一案中“变更、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证明2017年1月20日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反诉主张封某某交付***[2006]笫0200218号、***[2006]笫0200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足以证明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将原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封某某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为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三被告恶意串通行为,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原件还在第三人封某某处保管存持有的事实,已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其抵押行为依法由人民法院判令注销抵押登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工商银行贷款无关。 26号证据:2017年8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字笫1039号调解笔录,证明:1.被告周某与工商行江油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属相互恶意患串通,封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用途为购水泥、钢材等。而实际该笔贷款是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周某使用,从而非法获取高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伙同借款方和担保方放弃监管职责,故意共同损害封某某的民事权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工商银行贷款无关。 27号证据:2013年12月26日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与***签订的《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变更协议》、2013年12月27日周某给***出具的收到太平洋度假村转让款200万收条一张,同-天300万元收条一张,2014年1月14日100万元收条一张,2014年3月4日10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1.证明太平洋度假村2013年12月26日周某以4500万元将土地、地上附属建筑物、游泳池、茶园、餐饮、住宿等经营项目以及树木约300株转让,证明本案被***2019年5月10日起诉的事实:2015年5月27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以下简称:江油工行)与被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一在工行的到期贷款属虚构事实。2.证明:现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周某、工行江油支行、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能证明***相互勾结恶意串通编造事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无法通过诉讼方式清收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和无法实现担保债权情形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转让债权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受让后又再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给***,这样的方式看起来好像合法,但这样绕道的手段,显而易见,是共同在谋划虚假转让和受让不良金融债权,以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目的。3.证明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借款2000万元后从中收取100万元高利息,然后将1900万元出借给自然周某个人使用的事实,周某2013年12月26日将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全部资产己转让给***不但签订了“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变更协议”还有周某亲笔向受让方出具的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款的收条在该案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一审、二审均未对贷款用途和现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周某提供的担保物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太平洋度假村将土地作为抵押,看不出***虚假诉讼。***、***、***、***、***认为没有***的盖章和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 28号证据:2019年5月10日***向在江油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2019年5月10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诉称:“201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借款1900万元”涉嫌虚假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不复存在享有抵押担保登记优先受偿权。***、***、***、***、***、***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29号证据:2019年9月26日封某某向江油市人民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参加诉讼申请书、(2019)***8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9年9月25日封某某知悉被告***在法院诉讼时,2019年9月26日本案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封某某申请参与(2019)***81民初2432号民事案件诉讼未予处理,直接径行判决,且该判决第三项将油市太平洋度假村***[2006]笫0200218号土地变卖或拍卖后支付***款项结果与申请参加诉讼笫三人封某某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2019)***81民初2432号民事案件未参加其诉讼并非归责于本案原告封某某的原因。***、***、***、***、***、***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30号证据:2018年12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首页第3条定义“告知了受让方本协议1.1条规定的标的债权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的风险特性以及清偿的困难性”。债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了风险提示,***明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的风险特性以及清偿的困难性仍然受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不良债权。妄图通过虚假诉讼途径骗取法院法律文书获得非法利益。2.***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在一审和二审法院举出向转让方支付23800000.00元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支付凭证,被***涉嫌虚假受让债权。3.被告***仅以合同上记载的2018年11月6日交纳保证金40000000元,虚拟实际履行支付交易,涉嫌虚假债权转让。其转让受让行为既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招投标、公开竞价处置不良资产和“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之规定。又损害实际权利人封某某的实体民事权益,其转让受让行为显然是无效行为。4.封某某2019年9月25日知悉被告***在江油市人民法院诉讼时,2019年9月26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一审法院在未准许实际权利人封某某参加诉讼情形下直接判决的第三判项将油市太平洋度假村***[2006]笫0200218号土地变卖或拍卖后支付***款项的结果与第三人封某某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严重损害本案原告实体权利。5.原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封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再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继续书面告知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油市太平洋度假村***[2006]笫0200218号土地使用权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处置事项的函,并且邮件跟踪查询投递签收系该行行长***本人签收,在多次告知下仍然为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贷显而易见是恶意串通存在主观故意损害笫三人封某某实体权利。***、***、***、***、***、***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31号证据:1.2019年12月16日封某某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1份;2.2020年2月28日签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3363号民事裁定书和送回证;3.2020年2月22日上诉人签收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民终3363号民事二审案件封某某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被二审法院作出不准许参加诉讼的裁定事实。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主文,涉及***[2006]笫0200218号土地使用权属封某某享有。该判决第三项直接损害了真实权利人封某某的实体民事权益。证明封某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符合第三人的主体条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32号-37号证据:抵押权登记信息、2012年8月21日双方约定价值书、2012年8月2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011年12月28日,绵阳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交付清单、绵阳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4日“证明”、2019年8月2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1.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借款,迄止2017年4月24日借款债务本金为787万元,利息全部结清为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38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江油市第十建筑有限公司2000万元贷款书证材料。证明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2012年(江油)字004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所借2000万元,已于2013年3月6日结清本息,债务为零。***、***、***、***、***、***认为是新贷还旧贷,与本案无关。 39号-40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付提供的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00万元贷款书证材料、自称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1.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借款,迄止2017年4月24日借款债务本金为787万元,利息全部结清为零。2.2017年4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收回债权本金1090万元,2017年4月24日核销全部170万利息结清利息为零,核呆账为787万元。居然炮制日期在14天前的“债权转让协议”,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民终3363号案及其一审均不抗辩、不举证、隐瞒真相,任凭实际仅有787万元的债权,虚增为1800万元,还清的利息颠倒黑白成170多万未还,几方串通,多方参与的恶意串通损害封某某合法权益,企图让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承担虚增的抵押债务。(2019)***民终3363号判决是被当事人隐瞒事实之下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虚假的判决,应被纠正。***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是以新贷还旧贷,与本案无关。***、***、***、***、***认为***没有还过钱,是以新贷还旧贷。 41号证据:(2015)年江油字0048号《小企业贷款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与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次贷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仅从合同时间上,即已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超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条A项不可延长债务履行限的抵押限制,形成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责任的法律事实。案涉抵押行为不仅是恶意串通损害封某某利益的无效合同,且在合同约定上已不再有抵押关系。***认为与己无关。***、***、***、***、***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42号证据:2020年11月20日税务局回复,举报信;2020年7月17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提交的贷款明细,证明2000万元贷款购买水泥钢材是虚假的。并且涉嫌贷款诈骗,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认为回复达不到证明目的,工商银行并没有报案认可诈骗。***、***、***、***、***认为对回复真实性无异议,载明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事情。 43号证据:(2020)最高法民申69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工商银行江油支行早就知道封某某与名仕公司及周某之间存在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再审程序做出了认定和评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不能证明银行和***在放贷和担保前知晓诉讼事宜。 庭后,封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8日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工商银行江油支行签订的购买钢材、水泥的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是捏造虚构的事实。 2.江油名仕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贰千万《借条》,证明***贷款购买钢材、水泥是虚构事实,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明显涉嫌金融诈骗。 3.江油名仕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对公账户使用承诺书》,证明***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工商银行江油支行恶意串通,借新还旧,存在恶意行为,贷款合同依法应予撤销。 4.《关于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检验证的函》,证明名仕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 ***对上述1-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发放贷款的事实。***、***、***、***、***对上述1-4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该份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有效,转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也确认了资产交付问题,且对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由原告变为周某进行了分析说明,即使封某某与名仕公司履行协议的一致行为。 2号证据,(2010)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四川省高院就过户登记进行了说明,因为太平洋度假村的投资人就是周某,而周某又是名仕公司唯一股东,所以无需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过户登记,直接交付凭证即可。 3号-6号证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为了让封某某履行权证的交付,人民法院采用注销旧证办理新证的方式进行了执行。封某某认为法院公告和国土局的公告是违法的。 7号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裁定再次肯定了转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只是为了解决遗留的债权问题,认为在名仕公司付清余款之前,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封某某保管更合适,但该裁定做出时,工商银行已经取得了抵押权。 8号-9号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书,证明太平洋度假村与江油工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封某某认为抵押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抵押登记不合法。 10号-13号证据十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四份,证明***在工行借款,工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了***并进行了公告,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封某某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发放1900万元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风险告知,***明知抵押无效。 14号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证明再次确认封某某与名仕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合同解除后名仕公司和周某应当返还财产,但在合同解除前,其对财产进行抵押担保是有权处分行为。且该判决亦肯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并就如何处理提出了意见。 封某某对于以上证据中未质证反对的其余证据,均以自己提出的举证意见为准。 ***、***、***、***、***对***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院驳回了封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封某某案件进入再审是错误的。各方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土地办理抵押权的手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封某某坚持办证到周某名下是违法行为,其余两方无异议,认为办证合法。 周某未亲自到庭,庭后,其以书面意见对本案涉案证据表达了如下意见: 第三人周某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清单的质证意见:1.对书证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证明目的4、颠倒黑白,执行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曾多次通知原告到法院算账领取尾款,却被原告一一拒绝,最后,名仕公司迫不得已将算账后的尾款打到法院账上,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尾款未付清情形。2.对书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省高院撤销土地产权过户裁定的理由是,土地产权随买卖合同转移占有、无须过户,因此,撤销土地产权过户并不能够代表名仕公司就无权拥有太平洋度假村土地。3.对书证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在向名仕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时,绵阳中院正在强制执行期间,原告非但不履行判决,还要单方面解除协议,其行为已是对人民法院判决的对抗。4.对书证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该裁定只是要求执行法院重新裁定,并未要求反转执行,这正好说明了名仕公司应当持证。既然名仕公司应当持证,那么名仕公司就有权行使其权力。另外,该裁定时间节点在贷款之后。5.对书证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向银行提供该土地有争议的证据,银行对于无争议的土地同意抵押担保并无不妥。6.对书证十六、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太平洋度假村在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向银行提供了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足以证明诉讼程序已走完,而原告却未向银行提供任何能证明该土地有争议的证据。7.对书证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36号裁定只能约束到原裁定,不能约束到之后作出的45号裁定,而该证明在45号裁定之后,因此,36号裁定对该证明无约束力,16号裁定又出在该证明之后。8.对书证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是2014年之后的事,与抵押担保根本就扯不上任何关系。9.对书证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此时,省高院的36号判决已生效,且在该判决中二审法院对24号案所起诉情形已说明清楚并予以认可,因此24号案属于重复起诉,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太平洋度假村权属有争议的目的,相反还证明了原告滥用诉权。10.对书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该告知函发生在抵押担保之后,与抵押担保扯不上关系。11.对书证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是2014年之后的事,与抵押担保根本就扯不上任何关系。12.对书证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名仕公司在重审时为解决36号判决瑕疵而提出的,与土地权证归属没有任何联系,另外,原告手上的所谓原证早已被江油市国土局依法注销,两本废证已无任何意义。13.对书证二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1)名仕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负责开发,***负责承揽全部建设任务;(2)贷款资金未实际全部用于开发建设是因为省高院决定再审,开发工作不得不停止;(3)抵押担保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行使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损害到原告的任何权益。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更不存在高息转贷,资金未购买成水泥、钢材均是因再审所致,不然,开发早已完成。14.对书证二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1)名仕公司将自己的合法权益转让与他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更与银行、***无关,至于最终未能转让成功,原因是省高院启动再审;(2)贷款到期,借新还旧,何来虚构?(3)旧贷款2000万,新贷款1900万,少了的100万,不是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支付给***的高息,而是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归还了银行100万元;(4)与恶意串通八竿子都打不着。15.对书证二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16.对书证二十九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理应参加诉讼。17.对书证三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18.对书证三十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3无异议,证明目的2有异议。19.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1)抵押登记时间如果真的和申请时间有差错,那也肯定是笔误,不可能先抵押后申请;(2)36号裁定只能约束到原裁定,不能约束到之后作出的45号裁定以及根据该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3)执行法院将新办土地权证交与名仕公司有法有据;(4)执行法院向江油市国土局出具证明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5)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土地权属无争议,原告拿不出一个有争议的证据;(6)原告拿不出一个证据可以证明抵押登记是由多方串通造成的结果;(7)办理抵押登记时,权属归名仕公司所有,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对此指手画脚。20.既然证据7都证明了贷款本息已结清,那还争议什么?不知所谓。21.证据8、9,第三人周某看不懂这个账是怎么算的,所以不发表意见。 对原告庭后发现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协议书正好证明了名仕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负责开发,***负责承揽全部建设任务,至于所贷款项未用于购买钢材、水泥,是因为省高院启动了再审程序,迫使开发工作停止,如果开发顺利进行,难道修建不用钢材、水泥吗?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难道不给修建方拨付工程款吗?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1)借条是双方账目的往来依据,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不沾边;(2)名仕公司与***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3)借条不能证明贷款不用于购买钢材、水泥,难道修建不用钢材、水泥吗?没用的原因是省高院启动了再审程序,开发工作迫使停止;(4)如果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从一开始贷款就没有打算归还的话,那为何还向银行支付四年利息(约600万元)、归还130万元本金呢?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1)***未将对公账户出借给名仕公司,也未将U盾及其密码交与名仕公司(承诺写了,但***反悔没有执行),原告这是在诬告;(2)建设局对暂无开发项目的开发公司一律都是这样处理的,开发公司一旦有了开发项目,建设局即会要求开发公司立即申请开发资质;(3)借新还旧是银行的正常业务,谈不上虚假和恶意串通;(4).原告诬告第三人周某将2000万元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这种无证据的诬告行为应当给予惩戒措施;(5)银行资金不会有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拍卖土地;(6)原告认为拍卖土地给她造成了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名仕公司赔偿,没必要在此无限纠缠。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1)企业经营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原因是原告这些年一直纠缠诉讼所致,并非企业本身原因,如果原告服从判决、不缠诉,名仕公司子公司太平洋度假村早已开发完毕;(2)***将2000万元贷款出借给名仕公司是双方合作内容之一;(3)***未将银行U盾及其密码交与名仕公司(承诺写了,但***反悔没有执行),这是原告在诬告。 第三人周某对***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2.对证据二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3.对证据三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4.对证据四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补充:(1)转让尾款不是名仕公司不给,是原告拒绝到执行局算账领取;(2)在原告多次拒绝算账领受尾款的情况下,名仕公司不得已将算账后的款项打到执行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上。5.对证据五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行在转让债权时未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以致担保人失去赎回机会,造成如今赎回成本翻倍,损失惨重,工行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华融公司在转让该债权时,实行捆绑转让,且捆绑的债权***系债务担保人,这明显是为***量身定制,将其他竞买人拒绝于千里之外,这样的转让既不合法,也不合规,应属无效转让。7.对证据七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第三人周某对***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次最高院的裁定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经本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相关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太平洋度假村为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12月1日,***接受太平洋度假村的投资人封某某的全权委托,与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仕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其拥有的太平洋度假村的所有权转让给名仕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面积约61亩)和该土地上的楼房2幢、平房20间、树木、变压器等附属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0万人民币。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仅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土地出让金应由甲方缴的。甲方应在2006年5月1日前缴清土地出让金。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上有住户需要拆迁,甲方应在2006年5月1日前拆迁完毕,拆迁安置的补偿费用由甲方承担,终止三湘人家的租赁合同及其他业务合同,该赔偿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购买土地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在2006年1月2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4月28日前支付500万元,2007年3月前支付300万元,12月前支付300万元,同时以太平洋度假村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保管,待乙方支付完毕移交乙方,以作为600万元资金支付的保证。甲方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其内部事务由甲方自己承担和处理,与乙方无关。转让后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承担,转让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享有使用太平洋度假村名称的权利。因一方违约,以收到款额和未支付款总数的年利息24%计付违约金。签约当天,名任公司支付转让费100万元,12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06年1月17日支付152.9418万元,25日支付147.0582万元,4月25日支付100万元。 2006年4月27日,太平洋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封某某与授权委托人***以甲方太平洋度假村名义与乙方名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甲方还有部分(三湘人家)未拆迁完毕,乙方同意甲方将租用给三湘人家的土地作为二期交付,具体交付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前,其余土地资产应在2006年5月10日前交付给乙方,甲方将太平洋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乙双方同意将转让协议2006年4月2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变更为2006年5月1日前支付400万元,另100万元在交付三湘人家用地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400万元支付款项以甲方将太平洋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为支付条件。签约当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4月30日名仕公司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名仕公司6次共计付款900万元,太平洋度假村均以付太平洋度假村资产转让费出具收据。2006年7月26日名仕公司为太平洋度假村游泳池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封某某在2007年3月20日至5月30日期间分三次向名仕公司发送了催告函,要求办理三湘人家、四合院相关手续并支付余款,否则,将解除协议。名仕公司在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6月4日期间分四次向***或***、封某某发送了催缴土地、资产的通知(函)。 涉案土地2000年经江油市人民政府审批划拨给太平洋度假村作为兴办商业服务项目用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江油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太平洋度假村作为商业项目用地。2006年3月江油市国土局与太平洋度假村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太平洋度假村业主封某某、***在与绵阳市康科创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终止租赁合同赔付协议中称,因太平洋度假村已于2005年12月1日将该租赁场地及附属物转卖,并将太平洋度假村一并转让给他人,导致承租方经营产生重大困难,决定终止租赁关系,并赔偿损失140万元。 转让资产中的四合院本应在2006年5月10日前终止租赁并予以交付,但太平洋度假村仍然收取了在租赁期间的租赁费2万元。封某某与***系夫妻关系。 2006年5月9日,太平洋度假村取得了***(2006)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26973.00m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同日,取得了***(2006)第0200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4654.00m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 封某某自认从2007年5月收回太平洋度假村并控制至今,现三湘人家已更名为水景湾休闲庄。 2007年6月5日,绵阳日报刊登封某某、***催告名仕公司3日内履行交付标的款义务的《通知》;同日,绵阳晚报也刊登封某某、***催告名仕公司3日之内履行交付标的款义务的《通知》。 因双方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2007年,封某某将名仕公司和周某诉至本院,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2005年12月1日《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及其2006年4月27日《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原被告因履行无效合同所进行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周某将因原被告履行无效合同取得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个人独资企业,以出具变更登记出资人为原告的法定手续方式返还原告,由原告退还被告已付的土地转让款;3.判令被告赔偿因履行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名仕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立即向原告交付“转让协议”约定的企业资产;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52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到全部向反诉原告交付企业资产时收到款额部分的年利息24%的违约金;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69万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07)绵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由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所转让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交付给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由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给封某某剩余转让费700万元;四、驳回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封某某和名仕公司均不服上诉,2009年12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封某某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所转让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资产交付给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给封某某剩余转让费700万元;四、由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已收取的9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交付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资产给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额。 封某某不服此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0年11与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封某某的再审申请。 判决生效后,本院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4月22日,绵阳中院受理名仕公司申请执行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名仕公司申请事项为由封某某将所转让的太平洋度假村资产交付给申请人并由封某某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执行过程中,绵阳中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绵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由封某某将所转让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资产交付给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申请人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本裁定书到有关单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封某某认为(2010)绵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0)绵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并向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绵阳中院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2010)绵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2010)绵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异议人封某某的异议。封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复议审查期间,封某某诉名仕公司、第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合议庭对(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作出释明: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由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所转让的江油市太办理平洋度假村资产交付给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是上的交付,仅是转移占有,不包含办理太平洋度假村资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内容。2010年9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应按照执行依据判项确认的给付内容执行,根据封某某诉名仕公司、第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合议庭对(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释明,本案执行依据(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文未包含办理太平洋度假村资产的产权过户登记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绵阳中院作出的(2010)绵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超出了执行依据(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范围,该院在审查封某某异议作出的(2010)绵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中,认定(2010)绵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并无不当是错误的。故,申请复议人封某某关于撤销绵阳中院(2010)绵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和(2010)绵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封某某认为生效判决应进入再审程序,执行应停止的申请复议理由,不属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011年4月6日,封某某向名仕公司、周某发送了解除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 2011年4月6日,绵阳晚报刊登了封某某向名仕公司发出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 2011年5月3日,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关于江油市名仕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年检验证的函》中载明:“经查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起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为了解决该公司开发项目的遗留问题,同意该企业在贵局进行登记年检,但该企业不得再从事新的项目开发业务,请贵局审批”。 2012年3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绵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油市国土局按照省高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通过行政程序先宣布封某某未交付的太平洋度假村(200)***字第00181号、00101号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再补办上述两证后将新证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4月12日,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依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1)绵执字第45号的要求,对***(2006)第0××8号、0200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告注销作废。重新补办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证。 封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院所作出的(2011)绵执字第45号执行通知书、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上述三个执行文书。 2012年5月28日,在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名仕公司担保的基础上,本院将补办的(2006)第0200218号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名仕公司。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绵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所判的交付,其性质是转移占有,虽不包含办理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以下简称太平洋度假村)资产的产权过户登记,但交付内容既包括实物也包括相应的权证。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交付涉案权证的情况下,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子以补办,以保证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并无不当。据此,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1)绵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封某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封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1)绵执字第45号执行通知书、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执行法院执行回转,将非法另办的两证缴回注销。2012年9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律意义上所指的资产交付,对于需经由登记公示权属的,除实物资产的交付外,一般应当包含相关权证的交付。如果是附条件的转移,则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后再行交付。对于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除应依据判决执行外,还应关注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由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所转让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资产交付给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太平洋度假村实物资产交付名什公司的执行行为合法。关于执行中是否还应交付权证,则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经本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根据该转让协议记载,签订转让协议的主旨是“将太平洋度假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整体转让”;按照本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从本案转让协议的内容、价格、拆迁条件等可看出,双方交易的是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度假村的全部资产”。本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还认定,“由于本案度假村转让前后,案涉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度假村名下,使用权人未发生变更,故不能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为由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由此可以认为,本案执行中的太平洋度假村资产交付,如需交付权证的,无须办理过户登记,只要原投资人封某某将权证交付受让人名仕公司持有即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教约定:余款人民币600万元由乙方(名仕公司)在两年内支付完毕。太平洋度假村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封某某)保管,待乙方支付完毕移交乙方,以此作为600万元资金支付的保证。由此可见,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移交有前提,即名仕公司必须支付完毕转让款后才能要求封某某交付。对于名仕公司未支付的700万元余款,本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出主张,“该700万元转让费应在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中解决,如产生纠纷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并未解决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交付权证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关注名仕公司是否向封某某支付转让余款,在双方未对转让余款进行清算前,所转让财产的权证不应交付,仍应由封某某保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封某某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名仕公司未履行完毕支付余款义务的事实主张进行审查,作出(2011)绵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机不当,(2011)绵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关于封某某申请复议提出的执行回转、将新办的两证缴回注销的请求,由于国土管理部门注销原证、办理新证,并不涉及资产过户的变更登记,新证记载的资产权属仍在太平洋度假村名下,因此,一般而言,谁持有新证,即可行使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权力。在申请复议人封某某与名仕公司之间未对转让余款进行清算前,新证交由封某某持有,既不影响投资人权力的行使,又可以避免注销新证需要经历的繁琐环节。因此,新证不必注销,应交封某某保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绵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二、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封某某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 2012年6月18日、24日,封某某委托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向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发送《告知书》和《函告书》,称因与周某就太平洋度假村的转让存在争议,案件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中,要求银行不要介入封某某诉周某案件中,审慎审查,不要违规放贷给金融机构和封某某造成损害。2012年8月13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油支行)与太平洋度假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太平洋度假村26973平方米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为***(2006)第0××8号,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江他项(2012)第000979号他项权证。以该土地作为贷款担保,8月28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向***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是江油名仕公司为开发太平洋度假村,***为承揽工程,双方协议以***名义贷款,由名仕公司使用。 2015年5月8日,封某某委托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向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发送《告知书》,要求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不得办理太平洋度假村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登记,不得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27日,工行江油支行与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万元,用途为偿还到期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为太平洋度假村。同日,工行江油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为19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30日,工行江油支行向***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积欠贷款本息合计18693842.54元。其中本金18693842.54,利息0元。2017年4月10日,工行江油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2017年4月18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做账“收回10909356.08元后”,其余款项作为呆账处理。***也认可,除了偿还300余万元借款本息外,并未偿还工商银行江油分行其他借款本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 本案涉及的***诉***、江油太平洋度假村、***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第十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93842.54元,利息5422113.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并从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00元;2.被告太平洋度假村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内对被告第十建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对被告第十建筑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3日,工行江油支行(甲方)与太平洋度假村(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额内,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太平洋度假村26973平方米的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为***(2006)第0××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7日,工行江油支行与第十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借款利率为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3084221-2012年江油(抵)字0033号,担保人为太平洋度假村;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发生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通知方可采取公证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等内容。同日,工行江油支行向第十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并出具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人第十建筑公司贷款金额190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5月26日,月息5.95厘。2015年5月27日,工行江油支行(甲方)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30日,工行江油支行向第十建筑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第十建筑公司共积欠贷款本息合计18693842.54元。其中本金18693842.54,利息0元。2017年4月10日,工行江油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十建筑公司所欠工行江油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华融公司。2018年12月21日,华融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两次债权转让都进行了公告。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350000元。通过庭审确认应付本金18693842.54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工行江油支行与第十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签订合同的时间都在工行江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范围内,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行江油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江油支行将债权、抵押权、担保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转让给本案原告,债权转让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度假村辩称原告主张抵押权超过期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向被告第十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向太平洋度假村主张抵押权,向被告***、***、***、***主张担保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第十建筑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第十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收费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8693842.54元及罚息(按月息8.925‰计算)、复利(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8.925‰计算),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00元;三、如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被告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以其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的土地(证号***(2006)第0××8号)变卖或者拍卖后支付原告,金额为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款项;四、被告***、***、***、***对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江油太平洋度假村不服上诉,本院(2019)***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认为,罚息及复利在广义上均属于利息的范畴,该定义在本案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部分第9.6条有明确体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进行了主张。经审查一审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为2018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与事实不符。至于一审诉讼费的收取,应由一审法院按规范核算,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可向该院申请复核,但收费金额是否准确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效力。本案借款的性质属于金融借贷,***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工行江油支行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权利范围与原债权人一致。本案并非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争议,而是对债权人受让方行使债权时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争议,应根据债权的基础合同关系确定案由,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担保工行江油支行对第十建筑公司的债权。该最高额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本案债务形成于约定并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期内,无须重复登记。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观点不成立。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在确定后进行了转让,并进行了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以及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中“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早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取代。***、***、***、***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担保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第十建筑公司、太平洋度假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中,封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裁定驳回。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因本案第三人撤某某诉正在审理过程中,中止执行。 2014年5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川民监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对(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2015)川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绵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16)***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后,封某某和名仕公司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认为名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案涉合同解除以后,名仕公司及周某应将其基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取得的太平洋度假村相关财产返还给封某某,并将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由周某变更为封某某。封某某基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收取的名仕公司转让款900万元应予以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资金占用费,考虑则民间资金融资成本,结合封某某自认于2007年3月已将太平洋度假村收回经营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封某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向名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名仕公司所支付的900万元款项中100万元系由名仕公司及周某通过向***出具借条的方式支付,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民终字第1120号生效判决已判令名仕公司及周某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但未对该100万元借款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本案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该100万元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封某某只需返还名仕公司800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00万元从2005年12月2日起、100万元从2005年12月15日起、152.9418万元从2006年1月18日起、147.0582万元从2006年1月26日起、300万元从2006年5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变更为周某以后,太平洋度假村***(2006)第0××8号土地权证,为工行江油支行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1900万元提供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故,案涉合同解除双方互相返还时,名仕公司及周某自应先行涤除太平洋度假村相关财产所设立的权利负担后予以返还。如未能及时涤除抵押登记权利负担,则应与封某某所应返还款项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品迭计算。 名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2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民申6902号民事裁定,驳回名仕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封某某就太平洋度假村转让事宜起诉周某,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所签日期为2005年2月1日,约定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将取得的江油市太平洋度假村企业权利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2009)绵民初2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还查明,2015年贷款2000万元,系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12年贷款。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名仕公司。2012年贷款未用于购买钢材水泥。***向税务部门举报江油市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与***进行货物贸易没有交税的问题,税务机关回复无法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承诺放弃(2019)***民终3363号民事案件中的复利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方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某某诉,需要审查的重点在于封某某的诉求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后,封某某重新取得太平洋度假村的相关权利,在本院审理的(2019)***民终336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封某某提出参与诉讼的请求被驳回,在6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某某诉的起诉条件,当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商银行江油分行与周某之间是否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封某某利益,是否导致抵押无效。即是否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中关于抵押的部分损害了封某某的利益。 封某某和周某因太平洋度假村的转让发生争议,自2007年起,双方开始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直至202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0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双方的纠纷才最终得以解决。在2012年办理贷款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按照此判决,认定违约方是封某某,且其需继续履行交付太平洋度假村资产的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根据省法院生效的判决和工商登记,太平洋度假村投资人已由封某某变更到周某名下,名仕公司及周某也实际取得太平洋度假村其中的一份土地证。2012年省高院判决封某某要交付太平洋度假村资产,关于土地证的交付是执行中出现的问题。2012年6月24日,绵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虽向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发送函告,因没有法律文书对此予以处理,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并不知晓相关具体情况。2012年5月28日,周某取得了***(2006)第0××8号土地证原件。后在江油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在审批表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虽然在审查人处载明:“2012年8月28日前,该宗土地未做抵押物”,但结合前句“该宗土地抵押面积26973平方米,抵押期间为3年,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和签章时间为8月24日的情况,8月28日的时间记载明显是笔误。该担保亦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注意到,向工商银行江油分行提供担保的是太平洋度假村名下的土地,并非封某某或周某个人名下的土地。对工商银行江油分行而言,在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前,其行使的是一般审查权,即是否是太平洋度假村申请,用于抵押的土地证是否是真实的,就完成了审查义务。周某是太平洋度假村的工商登记投资人,其持有真实的土地证,银行有理由相信其对太平洋度假村的资产享有处分权。至于周某与封某某的诉讼,并不在其审查的职权范围内。即使2012年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钢材水泥,并不导致金融借款合同无效。2015年的贷款系借新还旧,贷款实际使用人名仕公司和周某对此十分清楚,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封某某提出的2017年4月24日贷款处理台账和利息处理台账载明贷款实际未还呆账是778万元的问题,从台账可以看出,2016年10月28日,尚欠款18693842.54元,在2017年4月10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协议,将***所欠工商银行江油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2017年4月18日,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做账“收回10909356.08元后”,其余款项作为呆账处理。并不是封某某所认为的实际款项只剩778万元的情形。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上述债权的权利,本院对***享有该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并不存在封某某所称周某、名仕公司和工商银行江油支行恶意串通的情形。 另外,从解决问题的层面,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的内容,封某某应当返还江油名仕公司9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对借款担保也做了阐述,“案涉合同解除双方互相返还时,名仕公司及周某应先行涤除太平洋度假村相关财产所设立的权利负担后予以返还。如未能及时涤除抵押登记权利负担,则应与封某某所应返还款项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品迭计算”,因此,在封某某和周某及名仕公司互付债务的情况下,封某某为收回太平洋度假村名下的土地,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抵销,并不需要撤销本案的抵押,从而导致更多诉讼的产生。 封某某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周某及名仕公司先行涤除抵押权”的诉求并不是第三人撤某某诉的审理范围,对此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