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03民初856号
原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五贤路涂山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水岸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6.175%支付利息988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银塘农贸市场的施工单位。2017年6月17日,被告***以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曾用名:马鞍山市祥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银塘农贸市场外墙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蓝图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单价30/每平方米,根据工程进度付款,2017年春节付款不得低于60%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租赁第三方钢管、扣件搭设等用于工地施工,被告***提供担保并加盖了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被告***施工期间分期支付了18万元,然2018年5月原告拆除施工用钢管后,被告一直不予原告结算,尚欠12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或请第三方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时则向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陶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