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欢,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五贤路涂山新城一号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83096319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杨欢、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欢、华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欢立即向原告支付67000元;二、被告杨欢向原告支付因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华宾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杨欢挂靠被告华宾公司(当时名称为马鞍山龙睿架业有限公司)承接了马鞍山东站外装饰工程的脚手架项目,被告杨欢让原告组织人员一起为他提供劳务,所有的设备和工具都由两被告提供,工程自2014年起至2015年结束,经双方结算,劳务费总计117000元,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6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宾公司未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华宾公司不认识***及杨欢,也未承接涉案项目工程,杨欢也未挂靠华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二、***提交证据未涉及到华宾公司;三、***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四、***、杨欢就劳务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为杨欢提供劳务。2015年2月9日,杨欢向***出具承诺一份,注明“本人杨欢承诺***在马鞍山高铁站所承包的脚手架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用总计117000元,已付5000元,下欠67000元。***多次催要余款67000元未果,以致成讼。
马按山龙睿架业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马鞍山祥源架业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2月27日变更为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表、结算单、承诺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为杨欢提供劳务,杨欢已出具承诺及结算单确认尚欠***67000元,则杨欢应当及时向***支付劳务报酬67000元,未按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杨万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拆除时间,本院参考马鞍山东站投入运营时间,酌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杨欢挂靠华宾公司施工,华宾公司与杨欢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无法达到杨欢、华宾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高度确信程度和唯一的证明结论,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7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杨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忠清